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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属性分析

  
  三、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属性分析
  
  客观而言,尽管自然资源法表现出了许多独特的法律属性,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其依然没有形成独立的和完整的法律部门。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自然资源法的发展并不定型,其所承载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功能构成也正处于形成与嬗变的过程中。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九部自然资源法律中,其中有七部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颁布的,到目前为止都已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而且《土地管理法》已经被修改过两次,这也说明了自然资源法的确是一个变化较快的法律领域,自身的发展并不定型。其次,与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相关的一些社会关系,比如污染防治的社会关系,自然保护的社会关系等,与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相互影响和作用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了一体化发展的趋势,这也必然会对处理自然资源法与相关法律领域之间关系及在确定其自身的部门法属性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对自然资源法部门法属性所做出的任何确定性结论都为时过早。但这也并不是说对自然资源法部门法属性的研究是不必要的,因为这种研究至少可以总结和揭示出自然资源法阶段性的发展规律,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今后的发展做出预测。而在实际上,如果从动态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当前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属性:自然资源法是一个生态化内涵不断增强的新兴社会法领域,它将与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等邻近法律领域相互影响,融合发展,并将在今后共同作为完整意义上环境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这个问题的理解,至少需要把握以下两方面内容:
  
  首先,对环境法的拓展理解。目前,包括部分学者在内的很多人对环境法的理解相对比较片面,依然将其局限于污染防治法领域,这种片面的看法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法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以及内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整体而言,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类,其中环境破坏是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关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其养护的法律规定当然应该成为完整意义上环境法的组成部分。而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自然资源法的缺乏将从根本上造成环境法的功能残缺,从而导致环境法作用目的的无法实现,因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是彼此联系、互为因果的,但任何一方面规则设计的欠缺都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所以,“无论是在发展实践上,还是在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分割开来,是人类前期发展实施先污染、后治理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的,并不是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相一致的规律。”[6]因此,尽管环境法在其产生之出重要是针对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污染行为,而早期的自然资源法则比较偏重经济性的行业管理和专项管理,但二者的发展趋势是趋同的,环境保护不可能与社会经济活动完全割裂开,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措施也在逐步增强,这些都为自然资源法、自然保护法以及狭义上的环境法(污染防治法)共同融合发展为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法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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