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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共同被告。一般民事诉讼法理认为,共同被告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范畴。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在共同诉讼中,称两人以上的原告为共同原告,两人以上的被告为共同被告。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的诉讼。所谓标的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即是共同的权利享有者或义务承担者。这种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得共同诉讼成为一种必要。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相同点仅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其不同之处有三点:一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前者全体共同诉讼人只有一个共同诉讼标的,而后者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有诉讼标的,只是这些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二是可选择性不同。前者是不可选择的,只要案件客观上满足条件就必须适用;后者是可选择的,即使案件满足了共同诉讼的客观条件,也可能根据当事人或法院主观上的愿望和选择而分别诉讼。三是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不同。前者基于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在诉讼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连带性,其中一人的行为只要经其他人同意或认可,便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而后者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的利害关系,某一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行为的效力及于他人的问题。

  
  必要的共同诉讼反映在司法程序上的意义是当事人的追加。《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一规定即是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共有者全部参加诉讼。如果应参加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热闹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他们加入到诉讼中来,这就是当事人的追加。追加的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依实际情况而定。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不愿参加诉讼时,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对其拘传到庭或缺席判决。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人不愿参加诉讼的,仍应当列为原告。追加当事人对法院来说,是一项审理前的可能要做的准备工作。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审阅诉讼材料,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能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不能动员原告撤诉,因为追加当事人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责任。由于本文探讨的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而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可能情况,故本文只具体探讨必要的共同诉讼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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