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钟建林
【全文】
一、案情简介:
某甲为玻璃制品经营部业主。2002年,某乙在筹建天上人间公司过程中,将经营场地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丙施工。某丙在某甲经营的玻璃制品经营部购买一批玻璃装修材料。2002年10月8日,某甲的员工龙某某出具了一份《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上注明“天心玻璃工程款总额42457.49元,某丙已付1万元,尚欠32457.49元,由天上人间公司某乙付清”。某乙在该《支出证明单》签署“同意代付”并签名。后来,某丙没有将欠款32457.49元支付给某甲。某甲为追回欠款,将某乙告上法庭,要求某乙付款。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当将某丙追加为共同被告,产生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甲和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和某乙之间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就玻璃制品货款而言,某丙对某甲负有付款义务。就承揽装修酬金而言,某乙对某丙负有付款义务。《支出证明单》上的记载事项表明某丙将其对某甲的债务已转移给某乙承担。现某乙不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支出证明单》上某乙记载的“同意代付”并签名的情形,结合《
合同法》第
6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某乙是在代替某丙向某甲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
合同法》第
65条的规定,某乙拒绝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履行债务,那么某丙应当向某甲承担给付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某丙既没有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乙承担,也没有与某甲协商其债务由第三人某乙承担。某甲与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对某甲没有给付义务。现某甲起诉要求某乙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甲对某乙的诉讼请求,故无需也不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