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正义。社会秩序概念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而对社会生活的实质即基本价值判断非正义莫属。人类的经验表明,良好的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是正义。所谓正义,是关于社会活动中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标准,及人们相应的是否公正、合理的评价;外延上,既包括因权利而获得的自由,又包含形式上的公平地待人处事。正义观中的形式主义正义观不涉及正义的内容,只要求“凡属于同一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以一样对待”。“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
十七条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正义。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终止了实践中司法机关以城乡身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做法。但是,应当看到,“
侵权责任法”第
十七条存在着有待改进之处——它明确设置了“多人死亡”的条件,这个条件显然是为了避免上访等群发性事件;其措辞也模棱两可:“可以”一词意味着责任方式的选择性,“相同数额”暗示仅仅在死亡者中有城镇居民的情况下,赔偿标准才是较高的城镇居民的标准。
其三,行为自由。行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相当微妙,而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平衡两者的关系。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占多数的案件是盗用知名商标、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巧妙地协调行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即“你有摇手摆臂的自由,但请不要碰到我的鼻子”。但对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部分医疗损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我国不像法国等国家采取无过错责任,而是采取适应我国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过错推定,这样既便于保护受害人,又使得致害人适当防控致害风险,以使以散养动物为主要财产种类之一的农牧民乃至养宠物的市民,有个合理的活动空间。在工伤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民用核设施等高度危险责任和部分交通事故等领域,我国则实行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平衡高风险经济活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个人权益等利益,为了使相关活动者谨慎从业,同时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赔偿而确立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