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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防内幕交易应扩大交易所监控权

  
  证券交易所有必要加强内幕交易规律实证研究,通过大量数据分析内幕交易行为集中滋生的高概率时间点,为执法提供便利。例如,通过对现有并购重组缓解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进行数据评估,摸索其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布期间证券价格变动的规律,判断内幕交易集中行为期间,强化内幕交易实时监控力度与预判能力。实时监控必须与高强度的执法力度相结合。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实施警告、要求提供材料、说明情况等执法权。同时明确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妨碍调查的违法责任。证监会有必要与证券交易所共享异常交易信息,建构信息共享平台,保证证监会及时掌握异常交易的一线监管信息。异常交易一旦涉及严重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证券交易所进行先期调查准备,同时移送执法信息,由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内幕交易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明确反内幕交易制度改革方向,强化立法司法权威

  
  严打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是反内幕交易制度改革的明确方向。必须首先从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出发体现惩治内幕交易的严厉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实施内幕交易实际上已经成为内幕交易实践中的典型情况。其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控制单位内幕交易犯罪。

  
  纵观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其共同趋势是强化内幕交易刑事控制的力度。例如,在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承担责任的直接管理人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下监禁。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的刑事责任强度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刑罚,与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在刑罚标准上形成对等。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刑罚明显比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轻,可以协调证券犯罪与其他经济职务犯罪刑罚的关系,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罪法定刑幅度。

  
  与反内幕交易立法相反的是,我国反内幕交易司法实践中制定的相关文件却体现出标准过于宽松的问题。例如,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内幕交易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讼:(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追诉标准来看,将内幕交易刑事立法标准定为证券交易额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保证金三十万元以上、获利避损十五万元以上,存在标准过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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