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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法律平等的基础

  

  (二)“人格人”——法律正当性研究的逻辑起点德国当代法理学家考夫曼的视角是非常独特的,他认为:法律实体存有的基础是人格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判断的核心词是“人格人”,“人格人”是什么东西? 他认为,“人格人”不是一个纯经验的人,因为如果是纯经验的人就会导致价值相对主义,这就是现在年轻的学者和学生中间非常流行的“地方性知识”的观念。“地方性知识”是一个文化上的概念,拿到法学中来是很成问题的,它会导致价值相对主义。但是这个“人”又不是纯粹理性人,纯粹理性人会导致价值独断主义。每一个严肃理性的人都认为自己是理性人,因此会导致独断。考夫曼的“人格人”既不是纯粹理性的,又不是纯粹经验的,但是它又是理性的又是经验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智慧的。


  

  但是,关于什么是“人格人”,考夫曼没有进一步论证。在我看来,“人格人”应该具有如下三个特点:第一,他是抽象的。也就是说,“人格人”是没有任何社会特性的,“人格人”之间是没有可区分的标志的,大家都是一样的,他只是一个符号。因为他是从社会中抽象出来的,个体的社会特征已经被抽象净尽,这就可以避免以特定社会中的部分人的特性为依据,追求部分人的特权。第二,他是独立自主的。因为法律是外在的、自在的人与他在的人的关系,法律不是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自己的关系是一种宗教上的关系,而能够与他在的主体发生外在关系的人必须是独立的。第三,不同的“人格人”之间是平等的, 既然他是抽象出来的,都是独立自主的,所以也必然是平等的。这就是我今天的论证所要寻找的基本的东西。


  

  (三)“主体际关系”是最高价值规范的根基具有这种特征的“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只能是“主体际关系”。因为每一个“人格人”都具有主体性,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只能是一种相互平等的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为主体的关系,而不是主客体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法学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我们的法学是一种主客体法学,把法律看作是一种主体(人)与客体(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作为主体的人统治作为客体的人的关系。这个论证的前提就把人分化为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人,这种预设的前提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现在导致种种不平等的法律的理论上的失误。


  

  “主体际关系”是建立在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的,人的主体性指:第一,任何人不能把他人当作实现目的的工具,每一个人都是主体,任何人都不能被他人客体化;第二,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人是目的,社会是工具,当然人有义务遵守社会规范,这正是一种主体际关系的要求,遵守规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社会建构当以单个的主体的目的为目的。当然这里的人是指所有的人,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所有的人的目的都是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任何单一人。如果哪一个单一的人成为目的,其他人就会成为手段。应当注意的是,我这里讲的所有的人也不是卢梭的“大我”,卢梭的“大我”是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的东西。而我这里所说的“主体际关系”是将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升为一种规范和法律。这个法律是以所有的人为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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