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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协调职能分析

  (二)法律授权的不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第七条规定,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具有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特点。所谓统一监督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指国家对环境的管理中,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管理的机构,但同时又必须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参与环境管理,分工负责。环境是多种要素组成的整体,环境要素又大多是自然资源,因此,环境管理涉及到各地方、各部门。中央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管部门是国家环保总局,分管部门是指依法分管某一类污染源防止或者某一类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管与分管部门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行政执法上都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有些时候,国家环保总局也承担了对其它部门之间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工作。[9]由此也可以看出,国家环保总局能够作为一个协调者的身份出现,但是只是其它部门之间出现矛盾时才能进行协调。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和其他分管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还是比较多的,如监测职能的交叉、保护职能的交叉、污染纠纷处理职能交叉[10],国家环保总局很多情况下都成为纠纷主体一方。国家环保总局也不能算作一个能力完整的协调机构。
  
  (三)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国务院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增进各部委、地方之间的工作协调,国务院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分别设立联席会议以确保协调工作的有序进行。如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部际联席会议等,这些联席会议的出现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有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提高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联席会议的主要工作为: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对重大政策进行研究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国务院授权范围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的国务院授权的各项工作。环保工作的联席会议,一般是由国家环保总局牵头,由个国家环保总局局长担任负责人,其他有关部门主管环保的副职担任会议成员。联席会议一般定期召开例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国务院的要求召开临时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根据环境保护相关联席会议的设立情况来看,我国环境保护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形成环境保护政策建议和监督执行为主要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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