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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循环经济与立法规制

  
  (二) 中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比较借鉴
  
  主要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发展是建立在传统的“大量开采、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和大量扔弃”的发展模式上,耗用了地球上的大量资源;其环境保护也是遵循“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治理模式;所追求的循环型社会只是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促进固体物质的循环,所以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主要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范畴;我国循环经济建立的目标不仅仅是实现环境目标和社会目标,还要促进产业结构的转换和国家发展模式的转变,循环经济法不仅仅限于环境法的范畴,还应具有经济法的性质。因为循环经济法按生态学规律强调生态产出,在此基础上实现清洁目标,这与经济法之“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
  
  德、日、美等主要的发达国家建立循环经济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处置废弃物的产生和对环境以及对国民健康的危害。从循环经济类型的法律来看,仍然属于狭义的循环经济范畴。而我国要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增强竞争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属于广义的循环经济范畴。循环经济的发展可催生大量新兴行业和产业,在保护经济发展的同时,扩大社会就业,形成良性的可持续发展模式。8
  
  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如美国,将生产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这一立法模式虽比末端治理前进了一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矛盾冲突。另一种是经济循环型,如日本、德国, 两国均通过专门制定循环型经济基本法的方式明确基本原则,以全面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我国应借鉴后者,因为这一立法模式注重从经济运行机制内部来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源头上杜绝污染物的产生。
  
  日本、美国、丹麦等国家建立生态工业园区的目标是通过发挥地区产业的优势振兴环境产业,在符合地方特色的基础上,开展控制废物的产生、推进再生使用等多项活动,达到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重在微观运行模式的创造,建设一批循环型企业、生态工业园区。目前我国遍布各地的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等所形成的产业都属于动脉产业,即是为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成的。在园区建立伊始并未从生态保护的角度进行设计和产业结构的布置,我国法律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不能等同于所说的生态工业园区。
  
  四、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一)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评价
  
  由于对循环经济概念的引入和认识尚停留于初级阶段,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专门立法还非常有限。《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存在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偏重于污染治理,对生态保护的规定薄弱,这与其作为基本法地位不相符。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只有一些零星的法律规范,而且这些立法效力层次偏低,权威性差。如1985年制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固体废弃物的利用和处置的条文规定,虽然已经涉及了有关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但总体上还是受着“污染——治理型”防治思路的引导, 是一种“末端控制”的治理模式的体现,没有充分体现循环经济的环保理念。1996年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直接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及优惠政策。法规中没有任何具体的技术指标、操作程序、未予执行的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循环经济内容的基本法律主要是自2003 年1 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其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该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领域实施清洁生产的事项,对农业、服务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个人生活领域未予考虑。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难以担当推动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迈进的重任。2004 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并且鼓励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全面落实污染者责任,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客观上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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