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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标志法律问题研究

  
  (三)以法规形式明确认证机构职能
  
  尽管I型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职能发生了改变,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仅以一纸公告作出了规定,这种部门规章的内容应该尽快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规范环境标志制度的机构设置,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能权限,工作内容等。具体的规范内容应该包括:明确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政策支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负责技术指导,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负责环境标志的认证管理、使用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将这种机构模式加以法定化,既体现政府对环境标志计划的引导职能,也体现了多方面共同参与的法定权利,明确了环境标志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确保了环境标志制度的权威性、独立性以及可靠性。其次,进一步明确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性质为独立中介机构,脱离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的属性。这样,在实践中才能更加确保机构的透明度,突出认证中心的法律属性。最后,应当明确规定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环境标志的所有权。
  
  四、环境标志使用合同
  
  (一)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法律属性
  
  关于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在环境标志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应该如何解决的问题。目前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该合同定性为行政许可合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如前所述,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职能转变和Ⅱ、Ⅲ型环境标志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性质发展成为独立中介结构的趋势。对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法律属性的界定不应当忽视这一发展趋势,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将其定性为行政许可合同不利于环境标志的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性质定性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特殊种类。《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然不是行政合同,而是单纯的由“商标权人准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支付使用费的协议”6,其性质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与普通的商标使用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也是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因此,关于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援引《商标法》中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当然,环境标志由于其证明商标的特性,使得其使用合同与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个体差异,比如,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同时也是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申请环境标志的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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