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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标志法律问题研究

  
  三、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职能设置
  
  (一)认证机构职能转变
  
  我国I型环境标志最初是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作为注册人申请注册的,该机构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代表国家对环境标志产品实施认证的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然而,自2003年环境标志的管理机构发生了变化。国家环保总局于 2003 年 10 月 15 日发布公告,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职能进行调整。调整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即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环境标志在认证机构、体系两个方面都形成了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态势。在机构上,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支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技术指导、公司管理标志的使用,形成了两个政府组织与一个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的形式。由于我国环境标志最初是由政府推行实施的,环境标志注册人是行政机关,如果由其直接与使用人签定合同,政府机关与企业直接发生权利的让渡关系容易滋生腐败。公司的成立减少了政府干预,使环境标志制度更加公正透明。虽然,公司目前还不是环境标志的真正所有者,但是其承担了环境标志的具体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厂商在签定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时,直接与公司进行协商,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主要进行技术指导。尽管该公司还带有一些“行政色彩”,在机构职能的转变上还有某种不彻底性,但是依然体现了我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逐渐走向中立的发展趋势。2002年推出的Ⅱ、Ⅲ型环境标志的注册人——中国商品学会,是全国商品科学工作者的群众性学术团体,性质属于民间自治组织。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成立,和Ⅱ、Ⅲ型环境标志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间组织参与环境标志计划的开始,是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走向更加公开、公平发展轨道的良好开端。
  
  (二)认证机构职能转变引起的环境标志所有权归属问题
  
  尽管2003年的机构职能调整将I型环境标志的认证职能转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承担,但是,这种职能转变在某种意义上是不彻底的,对I型环境标志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明确规定,这对环境标志的实施和保护非常不利。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此规定,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职能的转变本质上是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受让人也就是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并在商标局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国家环保局在《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指出“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产品认证中使用环境标志,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使用方如果对环境标志使用权的授予,以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是许可方有责任,最终应当由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I型环境标志的所有权仍由原认证机构即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享有,发生纠纷以后却由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理的。所以,应当将环境标志的所有权转让给该公司,只有权属明晰,才有利于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同时也有利于淡化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行政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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