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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事件

  
  水权概念的外延究竟是包括水资源所有权4项权能在内的所有权利,还是仅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我认为,讨论水权应在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及《水法》等有关基本法的框架之下进行,而不应脱离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否则,就没有实际操作意义。而且也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也就是说,在综合比较了各国的相关规定以后,根据我们的国情来确定水权在我国的含义。基于上述指导思想,水权应是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在内的使用权、收益权,即水权应是民法上所说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理由如下:
  
  (一)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
  
  《台湾水利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或收益之权。”
  
  《菲律宾水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水权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权。”在《菲律宾水法》、《西班牙水法》和《南非共和国水法》中,在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水源的使用”或“用水”被视为极其重要的内容,专设一章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水法》第42条也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制范畴的水体,可以按照对水体的不同使用目的、水源的数量及水体的生态状况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一些公民或法人以长期或短期的使用权。”。[2]
  
  澳大利亚水权制度较为发达,在澳大利亚的法律中,水权一词有如下表示:“water rights”、“water property rights”、“property rights”。从字面上看,翻译成“水权”无可厚非,但究其实质,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如在澳大利亚官方网站上发表的《水改革》一文中提及的“property rights”(财产权),是指一种权利,这种权力在行使的时候,要允许它可以交易并转让给他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永久交易规定》中,“water rights”(水权)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
  
  从以上的列举中可以看出,在一些存在水权制度的国家中,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
  
  (二) 从国内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如果说以上只是分析了国际的普遍做法,而并没有深入我国的实际情况,那么一下则是从我国的现行法律和状况出发进行的分析。
  
  《民法通则》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其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可见,如果将水权界定为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在内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服务经营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的总称。那么,现行的一切水权转换、交易的实践都是非法的。从理论上说,本身水资源所有权就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而再把水权界定为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水产品与服务经营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的总称,就犯了逻辑循环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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