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权没有规范、统一的概念。有人从比较
宪法的角度认为,信访权的
宪法依据属于或近似于传统宪法学所说的请愿权,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2]144但是,信访并不限于政治权利,而且,信访的内容主要也不是政治权利。因而,要给信访权下定义,首先要对信访进行界定。我国现行《
信访条例》给信访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我们可以抽象出信访的概念,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行为。信访权就是保障信访行为行使的权利。
从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来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信访就是人民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方式。从信访权的法律渊源来看,信访权为我国各部
宪法所保障。从信访权的表现形式来看,其在
宪法上的表现形式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从信访权的内容来看,它体现出政治参与和监督以及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属性,具备了监督公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双重功能。因而,信访在具体特征上,存在着政治性的权利与非政治性的权利、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等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状况。[3]这也是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信访与历史上单纯私权救济意义上的信访区别之所在。
二、信访权的现实误区
信访权在理论和实践界存在着强化与弱化(甚至取消)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些分歧直接导致了涉诉信访案件处理行为的失范。
(一)信访权利的认知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