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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页。
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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