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一)立法变迁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