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处对主刑的执行规定了“不再执行”。那么“不再执行”与“执行完毕”是否同一概念?是否“同一含义”?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徒刑、拘役或者假释等前提,所以此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也就是浮动的,即不确定的。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可以适用
刑法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并不存在是么难题。
(二)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效力执行度问题
判决主刑的的同时,如果一旦宣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会因此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1)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主刑执行期间的政治权利当然被剥夺。2)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另行开始计算。
明确以上事实与问题后,我想就解决方法进一步进行探讨。对于(一)1)中的疑问,大多数人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那么这样的话,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主刑中所隐含的附加刑效力或影响将不复存在。这是否与
刑法规定的,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相矛盾,因为这样的话,缓刑或多或少使附加刑的执行效力抑或惩罚与威慑效力得到了削弱。 倘若象假释制度一样,缓刑制度中的“不再执行”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当然此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顺理成章。问题在于此时并无任何合法依据。那么既然这样,有人会说,我们是否可以把此种情况下的主刑与附加刑剥离,即如果原先判3年有期徒刑,那么将此3年政治权利与后续的独立政治权利的期限合并。那么这样做在本质上将会延长犯罪人的不自由年限,此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解决这个问题,我假设,我们是否可以以缓刑考验期作为此问题解决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