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间的是与非

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间的是与非


靳振宇


【全文】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刑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在切实做出的判决中,可以,也应该,完全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期执行。那么我的问题是:这时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其效力的执行怎么样才可以达到十分充分呢?下面我将就着两个问题简要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

  
  《刑法》第五十八条如是规定: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结合刑法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