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间的是与非
靳振宇
【全文】
《
刑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
缓刑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
刑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在切实做出的判决中,可以,也应该,完全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期执行。那么我的问题是:这时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其效力的执行怎么样才可以达到十分充分呢?下面我将就着两个问题简要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
《
刑法》第
五十八条如是规定: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结合
刑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