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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冒险:美国宪法审查中的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常以宪法的名义宣告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公共政策违宪无效,从而干扰了公共政策之形成,甚或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制定或修正公共政策。以下三则案例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一,夏皮罗案(Shapiro v. Thompson)。1969年沃伦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时,同时对同类性质的华盛顿案(Washington v. Legrant)和雷诺兹案(Reynolds v. Smith)宣告了相同的判决。这些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康州、宾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贫困人口社会福利权立法是否违宪。根据这些州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本州或本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贫穷居民才有资格获得本州或本地区救济性的福利待遇。那些依据此等立法不能享有社会福利权利的贫民于是向法院挑战这些立法的合宪性。

  
  沃伦法院多数大法官以联邦宪法平等保护为根基对这些公共政策立法予以严格的宪法审查,并最终作出了违宪无效判决。

  
  在判决意见中,布伦南尽管宣称州政府有维持州项目财政完整的正当利益,它可以在立法上有目的地限制州的支出,但他又认为:“州不可以通过对公民类别的不公正(invidious)区分来达到这样的目的。例如,政府不能通过限制穷人的孩子的入学来缩减教育开支。类似地,我们面前的这个案件,上诉人必须有比剥夺福利待遇是为了节省开支更多的理由。节省福利成本并不能构成不公正分类的正当理由。总之,不论是阻止穷人移居本州,还是将社会福利限于那些被认为对本州作出贡献之人,都不是宪法所允许的政府的目标。”[38]

  
  对于法院多数意见,沃伦也忍不住发表了激烈异议。[39]异议者哈伦更是指出:“今日的这个判决折射出当下这种观念已经发展到何等地步,即法院拥有罕见的智识单凭它就能够带领这个国家走出当前的困境,当这些困境出现之时通过创造新的宪法原则来应付之。这种观念仅仅只有对司法天才(judicial ingenuity)的局限性(的认识)才能阻止。对任何像我这样的人均相信,维护宪法上的州与联邦政府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三大部门之间的分界线是本院最基本的职能,今日的判决在错误的方向上迈出了一步。”[40]

  
  第二,普莱勒案(Plyler v. Doe)。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有限多数作出本案判决本身即充分显示本判决争议之大。本案涉及1975年德州新版教育法。新的教育法规定:(1)禁止地区学校用政府资助为那些“法律上不允许”进入美国的孩子支付教育;(2)授予地区学校拒绝给此类非法带入美国的孩子注册入学。有人质疑德州这一新修正的教育法的合宪性,并向法院提起了有关本法的集体诉讼。

  
  多数意见认为,根据移民法,无论其身份是什么,外国人无疑都是普遍意义上的“人”,同样受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保护。[41]“德州宣称,非注册儿童在合众国的非法身份,使之不太可能在州内长期居留,(因而他们的)教育不会在州内产生有益的社会或政治作用。即便假定这种利益合法正当,它亦是最难以进行量化的(to quantify)。州并不能保证任何儿童或公民,会把将州所提供给他们的教育在州内发挥作用。”[42]伯格(Warren E. Burger)领衔对多数意见逐一予以了反驳。他说:“概言之,本案具有决定性的问题是:就分配有限的资源而言,州是否有合法的理由在合法进入该州的人与非法进入该州的人之间予以差别待遇。德州的区分——不仅根据它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亦是建立在联邦政府在移民法和政策方面所规定的分类基础之上——并不违宪。”[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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