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米兰达案中,沃伦法院将刑事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时间扩张至被捕后的任何时候。不宁唯是,它还创造了所谓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warning)”。根据该规则,警察在刑事侦察过程中必须当场给被捕人以这样的警告:被捕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对他不利,他有权请律师到场,如果他无力负担则可以要求指定辩护律师。沃伦在该案判词里写道:“勿庸置疑,
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特权条款适用于正式法庭、法庭以外的任何正式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场合,同样适用于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审讯场所时,他事实上被置于一种有压力的环境之中。为了对抗这种压力并使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反对自证其罪,被告人必须被充分且有效地告知他的权利且对其权利的行使必须给予足够的尊重。”[33]
毫无疑问,创立米兰达规则的米兰达案与其说是一种司法判决毋宁说是一种司法立法。而沃伦法院除了为刑事被告人创造新权利的司法立法外,还有创造隐私权的司法立法。
尽管在今日隐私权作为一项
宪法权利已被人们所接受,但这种
宪法权利并非渊源于民主立法,而是法院
宪法审查的产物。
最早认可隐私权的是格里斯沃尔德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此案中,沃伦法院宣告康州计划生育控制法因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违宪无效。道格拉斯说:“权利法案的特定保护存在着阴影地带(penumbras),它由那些赋予其活力和实体内容的保障措施辐射形成。种种的保障措施创造出隐私区域。”[34]他还指出,隐私权比权利法案本身还古老——它比我们的政党体制、比我们的学校制度都还要古老,康州法律侵犯了夫妻的隐私权,这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35]
在创权道路上,后来的伯格法院是沿着沃伦法院的既定方向前进的。正是在司法能动立场的主宰下,伯格法院作出了一个至今还困扰着美国社会的
宪法判决——罗伊判决。此判决将是否堕胎视为妇女受
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它是美国史上第一个认可妇女享有堕胎权的
宪法判决。
在判决书中,布莱克门认为:“无论怎样确立其根基,隐私权都足以广泛到包括堕胎决定在内……既然本案系争涉及到‘基本权利’,本院以为限制此等权利的管制仅仅只有‘令人信服的(compelling)州的利益’才能证明其是正当的。”[36]他还进一步分析说,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既没有考虑到怀孕阶段又未承认其中所涉及的其他利益,它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布莱克门将怀孕划分为三个阶段,并对每个阶段州以“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为基础所享有的管制权力予以界定。在怀孕的第一阶段即头三个月妇女有权作出堕胎的决定,这基本上属于妇女的隐私权范围,德州法律要求妇女的堕胎请求需得到委员会批准是不合宪的;在第二阶段即头三个月之后的三个月里,当胎儿可能对妇女的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时,州有权对堕胎的程序作出某些规定;在胎儿已经相当成型的第三阶段,州才可能以保护胎儿为由限制堕胎,且此限制须以保护妇女的生命或健康为前提。[37]
禁止堕胎一直是美国社会的宗教传统。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伯格法院的罗伊判决都是对美国传统信仰的公开挑战。时至今日,该判决依然是受抨击最多的
宪法判决之一。
宪法审查中的司法能动除创造新的权利之外还积极影响公共政策形成。
五、冒险(Ⅲ):影响公共政策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