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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冒险:美国宪法审查中的司法能动

  
  在判决书中,佩卡姆认为,“缔结与其营业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一般性权利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它受到联邦宪法十四条修正案的保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各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联邦各州的主权中存在一种权力,它被模糊地界定为监管权(police powers),法院对此尚未给予精准的描述和限制,这种被广泛引用却至今无具体限制的权力与安全、健康、道德和公众福利相联系。”[14]佩卡姆指出,州监管权的有效行使必须有其限度,否则它容易成为另一个以州最高主权的名义逃避联邦宪法限制之幌子。[15]他推论说,纽约州此项法案之真正立法目的在于对私营企业中雇员劳动时间进行规制,它并非出于对道德或雇员健康之考虑。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与雇员在雇佣关系中的缔约自由不会在不违反宪法的同时被禁止或被干扰。[16]

  
  哈伦和霍姆斯对本案发表了异议。如今后者的异议意见已是反对联邦最高法院站在能动主义司法哲学立场否决立法和行政规制社会经济的鸿篇巨制。霍姆斯指出:“本案是建立在这个国家的大多人并未考虑接受的经济理论之上。”这指的是佩卡姆等保守派大法官所抱持的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经济理论。美国联邦宪法对于联邦及州应该采用何种经济理论未作任何规定。诚如霍姆斯所言:“宪法十四条修正案并没有赋予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法律效力……宪法并非旨在体现一种特定的经济理论,无论是家长主义、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有机联系还是自由放任主义。”[17]那么,在诸如此类的宪法诉讼中决定性的根据来自哪里呢,是大法官自己的经济理论还是立法机构的立法规定?霍姆斯选择了后者,他说:

  
  “宪法是为具有根本不同观念的人民创造的,当我们发现某些法律所包含的见解是正常而又熟悉的,抑或是新奇甚至令人厌恶时,我们都不应对这些法律是否与联邦宪法相冲突妄下定论。

  
  笼统的命题(general propositions)并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与任何表达清晰的逻辑大前提相比,判决将更微妙地依赖于判断或直觉……如果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自由’被用来阻止多数意见的自然结果,那我认为这种自由遭到了滥用,除非理性且公正的人必然承认,提议中的法律将破坏我们人民和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无需调查研究即可证明,我们面前的这项法律根本不受这种全盘性的谴责。一个理性的人会认为它是基于健康理由的适当措施。”[18]

  
  哈伦在异议书中引用了当时赫特教授的研究结论:“面包师的工作是我们所能想像到的最艰苦最繁重的工作,因为他们必须在有害于健康的条件下进行。之所以说它是非常艰难的工作,不仅是因为它需要在过热的车间内长时间地付出体力,而且因为为满足公众反复无常的需要,面包师们还不得不在夜间进行大部分的工作,他们因此而得不到所需的休息和睡眠,这对他们的健康非常不利。”[19]所以,“如果对法案的有效性存在疑问”,哈伦认为,“这个疑问就必须从支持其有效性的角度来解决,法院不应该插手,就让立法部门自己去为其不明智的立法承担责任。如果该法案的实施超越了其欲实现的目的,而在实施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式,即便不是最好的或最明智的,只要不是明显地越权,法院就不应该干涉。”[20]

  
  但五位多数大法官对本案所涉法案的立法背景毫无兴趣,坚持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民意立法机构的判断,宣布《纽约州劳动法》与监管权可以合法地实现的任何社会目标之间不存在必要的合理关联。宪法审查中的司法能动生态就是如此。它对与之具有同等宪法地位、同样宣誓捍卫宪法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价值判断缺乏应有的尊重,常常为坚持自己的逻辑结论或思想观念而以宪法的名义判决立法或行政违宪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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