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宪法意识具有双面性。据以上述分析,
宪法意识在实际生活中呈现为二种常态即认为
宪法权威大于公权力权威和
宪法对公权力的失控。正是这二种
宪法意识之常态形成
宪法意识的双面性,同时也是
宪法意识型构的重要表现形式。
再次,
宪法意识具有层次性。如上所述,人们认识
宪法首先是通过具体的
宪法事例以及
宪法在其中的作用来认识
宪法的。这个认识的最初形态实为偶然的
宪法意识,是一种具体的,临时的感受,故称之为初级意义上的
宪法意识。当大量的
宪法事例的发生,人们对
宪法的认识逐渐恒定化,这种恒定化的
宪法意识表现为
宪法意志。相对于低级意义上的
宪法意识,
宪法意志属
宪法意识的高级形态。
宪法意识以低级或高级对之形容实际上是从个体对
宪法的认识过程而言的,即是个体对
宪法认识从低级向高级的发展阶段。
最后,
宪法意识具有居间性。所谓居间性实际是中立性。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
宪法的认识,故没有高
宪法意识与低
宪法意识之分,也没有好的
宪法意识与不好的
宪法意识之分。有意义的只是不同类型的
宪法意识形成的原因探析,以及对法治理想之实现有促进作用的类型确立,同时通过对公权力控制机制的完善,促成对法治意义没有促进作用甚至有削弱影响的
宪法意识类型的转化。
上已论及
宪法意识的最初表现形式是个体
宪法意识,亦即个人在其日常生活中对
宪法与公权力之权威关系之比较认识。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个体
宪法意识的认识层面,则
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并不具备多大的意义。唯将个体
宪法意识类型化,才能反应某种趋势,亦即
宪法意识之型构研究。传统理论将
宪法意识依据不同的标准对
宪法意识进行分类,例如依据主体的职业不同将
宪法意识分为职业
宪法意识与群众
宪法意识;依据
宪法意识的内容将
宪法意识分为立宪意识、行宪意识与护宪意识等此种划分实际上并未凸显公权力在
宪法意识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划分显得毫无意义,只是追求一种形式意义。根据
宪法意识概念研究之逻辑起点,即
宪法与公权力的权威比较关系,似乎可以轻而易举就得知
宪法意识在理论上的呈现趋势。但是这种理论上的逻辑推断似乎有点太过冒险,所以还必须对实际生活中个体
宪法意识作一考察。
宪法意识之型构,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公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受
宪法约束程度的考察。事实是,对此并无定论,不同个体的感受不同,或许只是不同类观点在比例上的区别而已,而这正是
宪法意识型构之意义所在。首先,根据公权力在实际运作中对
宪法权威的不断挑战,而生成于人们头脑中的反应,
宪法意识至少呈现出二元型构的
宪法意识系统。即
宪法权威性
宪法意识与公权力权威之
宪法意识。前者主要是人们认为
宪法对公权力的控制是有效的,从而形成对
宪法权威的尊崇。这种
宪法意识符合法治的理念,所以又称之为良性状态下的
宪法意识。后者则是人们对
宪法的失望而最终诉求于公权力权威。这种
宪法意识不符和法治的追求,故又称其为恶性状态下的
宪法意识。良性状态下的
宪法意识与恶性状态下的
宪法意识最终形成
宪法意识二元型构。
宪法意识之二元型构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凸显公权力对
宪法意识类型的影响,从而更利于对公权力的时刻监控,也为进一步完善
宪法加强对公权力的控制,以形成良性状态下的
宪法意识。其次,由于
宪法意识具有层次性,故可将
宪法意识分为偶然的
宪法意识与定型的
宪法意识。上已论及人们在对
宪法的最初的认识过程中,首先是通过偶然的事例以及
宪法在该事例中发生的作用来认识
宪法,但是随着大量具体事件的发生以及
宪法作用在其中的体现,人们对
宪法的认识与评价开始定型化,模式化,最终以一种稳定并可视的状态呈现于社会生活中。如果按照良性的
宪法意识与恶性的
宪法意识来解释偶然的
宪法意识与定型的
宪法意识,可以发现如果偶然的良性
宪法意识不断积累将最终导致良性的定型
宪法意识之形成,否则我们将看到相反的事实即公权力的滥用累积过程是最终形成恶性定型
宪法意识的重要途径。此种分类之间的相互解释凸显了公权力的行使是如何促成良性
宪法意识与恶性
宪法意识之定型的累积过程,并明确警示具体的权力侵害权利事件之防止实为恶性
宪法意识之定型化极其重要的步骤之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