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及
宪法意识概念时,将
宪法意识与
宪法权利意识作一比较是必须的,也是有意义的。所谓
宪法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
宪法赋予其权利行使的积极性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作出的具有救济意义的反应。具体而言
宪法权利意识又表现为二种常态即积极的
宪法权利意识与消极的
宪法权利意识。所谓积极的
宪法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
宪法赋予其权利行使的高涨情绪,以及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对
宪法的诉求。消极的
宪法权利意识刚好相反,是指主体对其享有的
宪法权利并不积极行使,即使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亦不诉求于
宪法保障制度的意识状态。而
宪法意识是人们
关于宪法与公权力权威大小之比较关系,一般而言,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会形成二种
宪法意识,即认为
宪法权威大于公权力权威,大凡有此
宪法意识者,往往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信仰
宪法,支持法治的
宪法意志,积极行使自己的
宪法权利,当其
宪法权利遭受公权力的侵害时,作出诉求于
宪法保障制度的积极反应。另一类者认为
宪法权威不及公权力权威,此类人者往往认为
宪法在权力面前无所作为,从而对
宪法显现出失望之情绪,甚者对法治理想表示失望,对其
宪法权利的轻视,最终寻求或者诉诸权力之权威。由此得知
宪法意识与
宪法权利意识存在根本区别,
宪法权利意识是
宪法意识的载体,是
宪法意识的终端表现形式。理应对此予以区别。
在对
宪法意识作定义上的界定以及不同定义间相互区别的论述的同时,对
宪法意识的概念特征之辨析也显得很又必要。以下将对
宪法意识之特征作一简略的介绍与说明:
首先,
宪法意识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宪法意识从本质上说是人脑的反应,是人们对
宪法作出的评价,故具有主观性。同时,这种评价又是通过人们的言词、意志、行动外在化,而外在化的
宪法意志呈现出真实而客观的状态,所以
宪法意志又具有客观性。正是基于
宪法意识之客观性,对传统理论提出强烈的批判才成为可能。而
宪法意识客观性本身又可以衍生出
宪法意识之不可评价性、不可构建性以及恒在性等属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