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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概念及其型构论

宪法意识概念及其型构论


拓玉林


【摘要】传统理论中有关宪法意识之概念体系的构建及论证,违背了宪法意识作为社会意识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存在着严重的认识不足与理论缺陷。笔者以哲学与反哲学的视角对传统宪法意识理论作一根本性批判,以宪法权威与公权力权威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对比关系为逻辑起点,重构宪法意识概念体系。力图突出公权力行使的失范与否对人们宪法意识之形成发生重要的影响作用,并由此进一步形成宪法意识之型构,即良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与恶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以及偶然的宪法意识与定型的宪法意识,对宪法意识及其概念体系进行更具体、更深层次的整合与构建。
【全文】
  
  一、哲学视野下的法律意识与宪法意识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之一种类,在法学领域更多是依据哲学原理而定义。有关法律意识之阐释主要来自于法学理论之研究,而鲜见于部门法之研究。故法律意识的哲学解释是法学理论领域定义法律意识采用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在国内。如李步云、刘士平先生在其“论法与法律意识”一文中写到:“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1] 同类观点亦不鲜见于其他法理学教材,如张文显教授在主编的《法理学》一书对法律意识作了这样的表述“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总称。只有当它们从这些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被理解。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乃是法律意识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2] 尽管二者有关法律意识的本源可能不属于同一逻辑层面,如前者认为“事实上,法律意识只能来源于各种法律现象”。[3] 而后者则认为“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则是法律意识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4] 但是这种差异性并非文章所要讨论的重点,事实上,毋庸置疑,从上述材料中可以得知他们都是从哲学的角度来定义法律意识。这正是国内学者研究法律意识的传统方法和法律意识在理论上呈现的常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在人脑中的客观反应。这一哲学原理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决定了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是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真实而客观的反应。既然法律意识被视为社会意识之一种,那么作为部门法抽象结果的法律意识的哲学解释必然适用于部门法。这正是国内诸多学者对部门法之法律意识套用法理学领域法律意识定义之缘由。于是就有了如下的逻辑推断:法律意识是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宪法意识就是宪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这种逻辑路径是宪法学者对宪法意识作概念性界定时采用的方程式。

  
  二、宪法意识研究理论现状之批判——以哲学与反哲学的视角

  
  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在中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青睐。无论是宪法学教材,还是学术论文都鲜有涉及,包括最新的宪法学教材和新近的理论成果。即使偶然专门论述宪法意识者也略显教条,缺乏科学性与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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