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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其他?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有实质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由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也应当对自己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并未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应当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全部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该《支出证明单》虽有某甲注明的“某丙欠某甲的货款由某乙付清”字样,但不能表明某丙与某乙达成协议,将其向某甲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某乙承担并经某甲同意,因为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某丙与某甲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体现某丙的意思表示。某乙没有成为某甲与某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某乙对某甲没有付款义务。某甲不能据此向某乙主张债权,而只能向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丙主张权利。由于某甲与某丙之间也没有约定付款义务由某乙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65条的规定,某乙没有成为某丙向某甲付款义务的代为履行主体。某乙在《支出证明单》上签署“同意代付”字样,只是表明其自愿代为某丙的履行付款义务,但不是某甲与某丙约定由某乙代为履行的结果,故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代为履行主体。某乙作为某甲与某丙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其自愿代某丙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对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而且,即使某甲与某丙约定付款义务由某乙代为履行,作为代为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某乙,在对某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65条的规定,其对某甲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也应当向某丙而不是向某乙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与某乙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某乙没有义务向某甲支付应当由某丙支付的货款。某甲起诉某乙要求付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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