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应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买卖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法律推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是否存在瑕疵是明知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不应将存在品质瑕疵的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
在拍卖关系中,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进行拍卖,拍卖人和委托人就拍卖标的的品质瑕疵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拍卖法》第
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
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
61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的18条第2款、第
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表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承担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拍卖前未尽说明义务,反之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
拍卖法》第
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拍卖人、委托人尽了说明义务,或者说明了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或者明确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竞买人仍然参加竞买并买受确有真伪或品质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买受人不能依照《
拍卖法》第
6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