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裁判
某拍卖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和1998年8月举办的两次拍卖会均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依法制定了拍卖规则,均声明不对拍卖品的瑕疵提供担保,并在拍卖会前进行了公示。拍卖行为作为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为,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买卖行为的特殊买卖行为。郭某在两次拍卖会上举牌竞拍即应视为其知晓并接受某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知晓其竞拍的投资风险。郭某举牌竞拍成功并已实际办理完毕拍卖交接手续,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拍卖品的瑕疵风险和投资后果均已转移给郭某。无论郭某竞拍所得的四幅书画作品是真品还是仿品,均已无权要求某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女士、小郭、老郭作为遗产继承人要求某拍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
拍卖法》第
61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小郭、老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因拍卖书画艺术品而引起的拍卖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从被告竞拍所得的书画作品是仿品,提供了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该证据因《文物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说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被法院采信,原告败诉似乎成了必然。但综观全案,这并不是原告败诉的真正原因。原告败诉的真正原因在于无论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也就是说,无论该四幅书画作品是否确系仿品,基于当事人之间拍卖关系的法律性质和《
拍卖法》的规定,原告均不能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四幅书画作品的真伪或品质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这涉及到人们通过参加竞拍的方式投资文物、艺术品收藏时如何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如何区别拍卖行为与一般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熟悉和运用拍卖法律规定规避不必要法律风险的问题。
从法律性质上看,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行为。《
合同法》第
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拍卖法》第
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的本质仍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因而属于买卖合同。但基于拍卖行为的特殊性,如拍卖人只能是享有法定资质的拍卖企业法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拍卖过程应当遵循有关强制性规定等,国家另行颁布了《
拍卖法》以规范拍卖行为。在法律适用上,《
合同法》第
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表明《
拍卖法》相对于《
合同法》而言是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当事人因拍卖行为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法院应当首先适用《
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