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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人格物至少具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体现财产利益价值。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且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当大于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基本相当。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5]才能成为人格物。但这也不绝对,有时财产利益的大小实际上就取决于人格利益的大小,有时财产利益明显大于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却不应被忽略。第三,人格物所展现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伦理利益。一方面,人有精神的需求,亦有物质的需要,当特定物寄托了特定人的情感或意志等精神利益时,其就可能成为人格物,如结婚戒指;另一方面,伦理性系人之属性中最为重要的方面,使得在特定物上承载某种伦理价值成为可能。故有学者认为:“财产并不仅仅是伦理人格的实现方式,而且是伦理人格的组成部分”。第四, 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毁损、灭失必然造成权利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同时,也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痛苦则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补偿。鉴于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有学者即将人格物与可替代财产相对应,作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财产分类。[6]第五,人格物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此,在诸如遗体、遗骸、遗骨、骨灰、基因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中,人格利益被优先保护,其物之价值不应也不能被提及或者已降为其次。


  

  人格物因其兼具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属性,因而与普通之物存在明显的不同。第一,人格物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第三,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格物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这样的特点使得人格物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其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7]第五,人格物是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8]第六,人格物处分之限制性。基于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属性,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多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因素,故而其占有、使用、处分等等行为除须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规则之外,还须关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且符合一般的道德准则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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