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法院指定的方法,确定举证时限的时间便被定格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际。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举证时限虽然可以使举证时限早日确定下来,但在受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就确定举证时限的合理性还是有疑问的。因为在这一阶段,法院所能够获得的案件信息是非常之少的。法院还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而法院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获悉的,只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但由于被告尚未答辩,法院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什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具体地说,在这一阶段指定举证时限带来的问题是,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对当事人所做的举证指导只能是脱离本案的一般性指导,而不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所作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例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须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法院在作这方面的指导时,只能根据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告知原告应当对双方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和原告将出借之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1]应当向法院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也只能笼统地告知他应当对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最多也只能大致地告知被告可以主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这些引起债消灭的事实并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的答辩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他可能主张原告交付给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或租金,或是原告为履行合伙义务而提供的出资款,也可能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
争点是随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逐步明晰的。即使是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也只有在认真阅读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后才有可能了解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是什么。情节复杂的案件,要在进人审前准备程序后,通过整理双方的主张,交换必要的证据,才能够将争点凸现出来和固定下来。所以,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就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指定举证期限可能是一种过早告知和指定的行为。法院在未了解本案的争点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指定了举证期限,多少带有无的放矢的意味。这种指导的实效性也会因此而减损。例如,假如被告提出的是时效方面的抗辩,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会与法院原先告知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异其趣。时效抗辩意味着被告已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而该事实由于被告已作出诉讼上的承认成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告不再需要为此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时效抗辩使得本案的争点成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可能会提出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或者被告曾答应偿还欠款、被告曾支付过借款利息这些引起时效中断的事实。此际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已与先前大不相同。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则》的过程中,对举证时限形成了两种方案:一种方案将举证时限的截止期定在开庭审理前,要求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请求变更或撤销一审裁判的,除非有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接受,视为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方案虽然也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将举证时限的截止期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此之前提交证据法院都应当接受,如因此而造成对方当事人增加费用,则应给予补偿。在二审中,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由此造成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裁判不算错判,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应负担对力一当事人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证据规定》实施1年后,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对《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调研,并形成了《关于撮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调研中发现: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鉴于普通群众诉讼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新的证据”的规定来实施,那么很多案件的判决会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败诉方就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而如果法院迁就一方,对此证据加以认定,对方又会认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判案,是违法审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调研报告》建议:考虑到目前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整体素质及法院司法所处的大环境,对于逾期证据的把握应当从宽。参见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页。
这一观点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在研讨《证据规定》时提出的。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衡平,但有时候判断某个证据是否是关键性的证据并非易事,尤其是对于间接证据。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l999年第6期。
从l999一2003年的统计数据看,我国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接近20%,大约每5份一审判决、裁定中,有一份被提起上诉王亚新教授认为,造成审判实务中适用证据失权宽严不一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进这样的制度、是否应该接受作为其基础的理念,至少在实务界存在着隐而不显却相当严重深刻的意见分歧。本应适用举证时限的法官中,有人的心里话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并不该实行这样的制度。”参见王亚新:《修订
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公,向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党委和人大也不理解法院的做法,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处理。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一187页。参见周辉:《从本案谈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和宋大琦:《从打事实到打证据到打规则》这两篇文章中的案例,载2003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和《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一般都尽量通过一次开庭解决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也只开一次庭便获得了裁判结果或者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我国历来实行的是集中审理,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的多次开庭的分散式审理是完全不同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故原告需要对这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