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那些未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而言,举证时限的存在是有可能妨碍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我国未像法国和美国那样设置当事人自动交换的程序,当事人的证据都是向法院提交的,除非在开庭前实行证据交换.否则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的“武器”是什么,而等到知道对方的“武器”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
也许有人会说,不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原本就用于审理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全国的适用率接近70%,有些收案多的法院超过90%。这种状况与立法者的预期差距很大,对一审程序,立法者规定了普通和简易两种程序,普通程序规定得比较完整,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较为充分,因而按照立法者的设想基层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原则上应采用普通程序,只有简单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大规模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可能包括一些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一目了然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原本是需要实行证据交换的。
(三)证据失权与法官释明释明,又称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释明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举证方面的释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不具备律师强制代理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在诉讼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其本人进行诉讼。这样的当事人一般都既缺乏法律知识,又不熟悉诉讼程序,他们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的规则很陌生,如果法官不做举证方面的释明,很可能造成一些当事人仅仅因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误解或者不知如何举证而败诉,其结果是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只是由于不熟悉证据规则而未能获得正义。这样的结局显然是有悖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的。
考虑到我国的这一现实国情,《证据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证据规定》还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这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
但问题在于,虽然《证据规定》设定了两种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但实践中采用的多数是由法院指定。造成确定方式单一化的原因在于:首先,第一审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而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一般流程是只开一次庭,[10]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接下来便开庭审理,很少在开庭前安排一个用于确定争点、固定证据的审前准备程序,缺乏这样的程序,原、被告在开庭前连见面的机会都没有,自然无从来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即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法院多数也是采用指定的方法来确定举证时限,这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也使得法院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的方式来确定举证时限。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除了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外,还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则是“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一个是“应当”,一个是“可以”,“应当”是要求调整对象做出积极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可以”则是一种带有授权性质的任意性规范,因此法院在具体操作时选择指定的方式解决举证期限问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二则是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是立案庭的工作职能之一,所以立案庭会随着举证通知书的发送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