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虽然看似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却是法院在权衡各方利弊之后的一种最佳考量。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强制批准制度的作用不容小觑。一是制度可以权衡利弊,追求利益最大化。即“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7]二是,强制批准制度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重整计划的形成效率。通过强制批准,可以打破谈判僵局,达到节省交易时间和交易费用的目的。当然,强制批准制度还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离开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8]
2.重整制度硕果累累
破产重整的引入无疑缓解了企业倒闭的压力,不少企业由此起死回生,以全新的面目回归市场。自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 不断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失败的例子居少,尤其是在上市公司重整方面,至今还未出现重整失败的例子,而成功的案例则令公司基本面大为改善,股价一飞冲天。第一家成功进行破产重整的浙江海纳,现已改为众合机电。主营业务也由单一的半导体节能材料拓展为节能减排和轨道交通业务为方向的大机电产业。[9]重整后的三安光电,股价就从5元多一路攀升到了最高78元的位置;在破产重整完成之后的S*ST新太于复牌之日2009年11月27日起连续11个无量涨停。[10]由于破产重整的代价相对破产与和解较低,不少企业和有权申请重整的债权人纷纷选择重整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2009年以来,先后就有S*ST光明、*ST深泰、*ST偏转等多家公司宣布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重整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而且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那些通过重整重获新生的企业的案例,也印证了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二)法外因素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抑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按此推理,只要申请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材料,并经法院批准,那么企业就应当能够顺利进入破产程序。但现实往往出乎人的意料之外,许多企业即使已经倒闭,也无法破产。令人费解的是,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罪魁祸首却是一些法律制度外的因素。这种障碍来自于政府以及企业的主要债权人银行。
1.来自政府的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