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一般原理,释明权与辩论原则存在补充与被补充、例外与原则的关系,然而中国式辩论原则却与释明权观念和制度无实质性关联,因而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实际上缺乏针对性(我们拿来了大陆法系的释明权制度,却未同时拿来作为释明权产生原因的辩论原则),这可能导致三个消极后果:(1)如果没有作为释明权存在前提的约束性辩论原则,释明权根本无法确定自己的准确位置和前进方向,我们也无法准确把握它的功能及其限度,也无法使当事人理解释明权的意义与限度。[19]即使在辩论原则和释明权制度都已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的合理把握始终是一个难题,更不必说根本未确立辩论原则前提的我国。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就指出释明权实践运作的难点:“由于在日本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没有代理律师而只有当事者本人进行诉讼,法官的释明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当事者中只有一方请了律师时,双方的辩论能力极有可能失去平衡,因而要求法官适当地行使释明权。但是法官进行释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者的援助,因此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权限可能招致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20]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们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举证释明是法官应尽义务,但现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释明的‘度’大家认识还不清楚。以致实践中有的法官积极释明,让对方感到法官明显偏袒一方,也有的法官消极、被动行使释明,当事人在一审败诉后上诉时,当二审法官责问当事人怎么不在一审提出某某问题时,当事人的回答常常是:法官没告诉我呀。因此,如何行使释明经常是法官感到困惑的问题。”[21](2)在“辩论主义”缺席、职权主义根深蒂固的中国语境下,不仅释明权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会更加困难,更为严重的是,释明权的引入甚至可能成为广受质疑的职权主义继续争取权力的隐蔽突破口,如此释明权的引入就不是对我们试图确立却仍远未完成的当事人主义的“矫正”,而可能在客观上成为职权主义“复辟”的中间步骤,[22]最终释明权本身也将最终消失,就像在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下释明权并不存在一样。(3)释明权、约束性辩论原则、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三者的关系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术语使用问题显得混乱。我国学者早已在谈论释明权及其与“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密切关系,尽管在立法层面我们没有确立该原则,而是确立了另一个“辩论原则”(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怪现状:我们热议的释明权制度针对的是在我国并不存在的约束性辩论原则,而我们所谓辩论原则与释明权制度无实质关联,却与约束性辩论原则分享着“辩论原则”的称谓。逻辑学家指出:“存在这样的情况,表面上的岐见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岐见,而仅仅误解或词汇误用的结果。”[23]那么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表面上的共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共识,而仅仅是误解或词汇误用的结果。
三、激励不足的中国式辩论原则
中国式辩论原则认为,通过赋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就可以调动当事人实施辩论行为的积极性(比如在法庭上积极地提供证据、质证,积极进行辩驳和论证等),以便创造出有利于民事审判效率和发挥主体性的激励机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便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24]在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发源地苏联,学者们就已表达出对辩论原则的这种设想或期望,比如,“辩论原则在于案件参加人享有充分权利,表达双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利益而在证明和论证法律理由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5]再比如,“社会主义辩论原则一方面包括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把与案件实体具有重要意义和与此有关的论据告诉法院,并在诉讼中坚持自己的立场;另一方面包括积极协助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其他国家管理机关查明和确定全案案情。”[26]这种通过赋予当事人权利而促使其积极施行有助于法院审判的行为的激励设想当然是可以成立的,因为权利一方面意味着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和认可,另一方面意味着行为者能够通过行使权利获得的法律上的利益。只是有两点需要指出:(1)这种对辩论原则功能的论证更多是相对于无辩论权利或只强调义务的诉讼体制而言的,或者才有必要或意义,否则它更像是说出了人人都知道的真理而已,因为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或者在二者之中更具微妙差异的诸多诉讼体制,至少在法律文本或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拥有辩论权利都已不是问题;(2)这种辩论原则功能的论证只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能动层面而没有关注客观保障层面,而当事人实施诸种辩论行为积极性的保障绝非仅靠其主观努力就可以实现,因而这种意义的辩论原则所表达的激励本身是不完全的,它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可能面对的困境或约束条件。毫无客观保障可能使得主观努力大打折扣,甚至完全不起作用。
逐步摆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迈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和立法的努力方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公平、有效运作有两个基本前提和条件:一是基本保证对抗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势均力敌而不是“一边倒”或者沦为赤裸裸的智力、经济力量的对抗;二是对抗的过程和结果能够在判决的最终形成中起决定性作用而不是沦为装点门面的花瓶。其中前者解决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本公正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对双方的对抗激励问题和对法官的中立要求问题。如果说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常常因为强调第二个条件而忽略第一个条件,[27]因而必须修正或调整,那么中国式辩论原则既无法真正确保第一个条件实现,[28]而且也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它产生不了对当事人对抗的足够激励,因为判决及其作出过程没有受到当事人辩论和举证的制度化约束,当事人辩论和举证的意义将大打折扣,甚至当事人可能会受到“突袭裁判”。更为严重的是,一个理性的当事人预见到辩论和对抗并不会带来明显或直接收益,或者收益会被来自法官干预的不确定因素或“选择性执行”冲淡时,他会选择放弃法庭对抗或者同时寻求庭外途径来达到对其有利的结果,即使这种途径明显会被认定为非法。既然辩论程序缺乏实效性,另觅他途就成为人们的“自然”选择,无论官方如何看待此种选择。[29]按照这种经济学分析的路径,“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30]既非偶然,也不令人惊奇,它只是表明了人们在特定制度约束条件下的某种(并不是唯一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