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对教师职务评审之审查密度:
在法治国依法行政之下,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选择,自应受到相关法律之拘束。鉴于行政本身之复杂性,立法者被迫在法律中制定有复数之法律效果,令行政机关就个案选择最适当之法律效果,此即行政裁量之最基本概念。[10]基于权利分立原则,法院对此行政裁量自不予介人;然除了对法律效果之选择外,在构成要件部分,由于教师评等之管制环境复杂,必须利用前述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实关系上;学理上,该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被允许有相当程度之自由判断,此即“判断余地”。其在教师之评审过程中,被引为对专家审查之专业判断与评量,法院自会予以尊重。
准此,教师职务评审之资格审查,通过与否自专属于该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判断余地”,法院仅能审查其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或该专业之判断评量有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由于该专业之判断与评量,有高度属人性的专业认知,亦有高度个人主观意见之成分,所以法院自难以洞察评审者之论证与做成心证之基础,则必然诉诸于客观之程序上判断,决定评审者之审查是否适法。所以,低密度审查为当然趋势,如无程序上重大瑕疵,或专业评量有明显不当之处,法院自会尊重该评审委员会评定之结果。
(二)仍应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
就加强教师职务评审之时候救济程序而言,一方面可经由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则有助于司法审查之进行。另一方面,可强化司法审查内部之自我审查程序,设立专责之评鉴机构或委员会,以弥补司法审查专业性之不足。惟后者,无疑加强了法院审查之密度,与前述法院宜采低密度审查而尊重原评审者(各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决定之原则相违背,则不如回归前者所说的,加强评审标准之客观化、公开化及专业化,建构完善之高校审查机制,则有助于事后司法审查之进行。欲达到此目的,我们首须真诚面对,当前我国各高校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实施审查过程可能产生之问题与缺陷,兹胪列如下:
1.有些高校在其教师职务评审机构内,依法有权自行制定其学校职称评聘实施办法,却未依自行制定之办法审查教师升等或聘任,则属未依法行政。
2.未将申请升等教师之所有升等著作,科研资料,一并给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导致该校外或校内专家审查其近年内之升等著作不理想,而给予不及格之评定。[11]
3.自行订立之职称评聘实施办法,未规定外审,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却决议再送外审,而未附专业评量之具体理由,显然剥夺原告教师应受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之权利。[12]
4.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显然未践行专业审查及评量之原则:
(1)评审委员会,仅就教师升等送审之论文形式,与既定论文写作格式是否相符,进行评比而未为其它专业评量,显然违背专业审查之手续,自然违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则。[13]
(2)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同行评议中,非同行人员评审之比重过大,形成外行审内行之现象,特别系不同学科间之可合并评审,往往产生偏颇之情形。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诉字第3641号判决即认为:仅靠多数判决而不具备专业学术论据之方法,作为教授升等之审查方式,已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62号解释之精神,苟不足取。于我国上海某高校亦有类似情形,在教师职务评审中,有关部门将应用经济学与工商管理学两学科合并为一个评审组进行评议,其中9名评委中,工商管理学科之教授仅一人,其余均为应用经济学之教授,导致申请升等之工商管理学科教授5人中有4人被刷掉,而应用经济学教授之升等申请,全数过关。[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