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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升等评审管制之司法审查

  

  一般学理仍认为法人制度只有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仅属于民法领域之概念,不适用于公法领域。唯在行政法学上讨论公法,何必汲汲于民法之规定,大学有公法人之特色,即可体现在公立大学自主权之上;而公立大学之自主权根据我国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之规定,不外如下:招生、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设置、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9]其中教师管理部分,自然含有职务升等之评审与工资薪津之调整。前述内容及有关自主权项目,自然会被纳入教师与高校间之聘用契约之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政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政,以达成给付行政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政契约。


  

  既然该聘用契约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何妨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见之聘用契约就是公法上之契约。退一步而言,我国高校大部分均属于公立大学或院校,其所订立之教师聘用契约,与行政机关参与契约当事人者毫无差别,无论有无法规依据,一律划为公法契约,亦非法所不禁止,其争议自得向行政法院请求救济。至于我国法规另有允许设立公办之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五、教师升等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


  

  就我国整体管制程序与背景而言,一方面系政府提拔人才之主要渠道,并提供学者教师学术研究空间,以实现大学之目的,符合国家教育政策;另一方面实现教师学术自由权,而产生衍生性给付请求,透过聘用契约及评审手段,让合格公民取得教育职业之途径。因此,如何维持评审之公平性,便成为教育行政中正当法律程序之重点。


  

  由于教育行政中,教师升等评审之功能系透过客观标准,严密之参数与计算公式,对教师个人能力及学术水平加以评比,则在程序设计上,必然要求严格与秘密,以避免申请升等评审教师(具体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事先知悉(例如,升等著作提请校外人审查,该被评教师,自不得事先知悉而与之接触),方足以维护评审之公平性;于此,相关升等评审之作业程序当事人自无法事前参与,如无法事前参与,事实上依照片面接触禁止原则,当事人事前参与之情形几乎没有,则有赖事后救济之机制,谋求解决。在法治国之原则下,司法审查自然系为事后救济之最重要程序;如果事前无法参与,事后又未获得司法审查之救济,并非公民之福。


  

  如前述,我国相关教育行政法令,并无意将教师职务评审之行为,导向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所规范之事项,该评审行为,有明确之行政主体,并经合法授权,在大学自主条件下,自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公立大学与教师所签订之聘用契约,应为公法上之契约,系行政法所调整之对象,并不影响本于该契约在升等评审上谋求司法审查救济之途径。准此,教师升等之评审就如同学生退学处分一样,在不久将来,应会被划入司法审查之范畴内。因此,笔者所关心者除了事前参与之程序外,尚着重于事后之救济程序。因为该事后之救济程序,即为教师之权利救济,由于受制于教师职务评审中本身之特性,究竟,司法可介人之程度如何,确是一大考验。唯教师职务评审中,既然有许多争执,无妨让司法审查为最后公平正义之防线。兹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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