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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升等评审管制之司法审查

  

  3.学校系合法行政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单方改变受评教师之权利义务,故为外部具体行为,自为可诉,而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4.根据现行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政委、人事部还将对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认知资格评审权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保证评审质量的高等学校,暂停前期评审工作直至收回其评审权。则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之“评审行为”为典型行政规章规范授权性之行政行为,自不能不认其为高校自主权之依据。


  

  (二)被告部分1.高等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所作之决定,系学校自主权之范围,故其审定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2.该审定行为系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被评的王讲师及邹副教授,对该管理行为不服,依法自应谋求内部申诉渠道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3.教师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起教师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华中科技大学所在地的湖北省教育厅,现在湖北省教育厅也正在处理中。显然教育部欲将王讲师及邹副教授之行政诉讼行为转化为一般申诉行为,而强调教育部并无行政诉讼之管辖权。


  

  4.高校与教师间之聘任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主张民事契约说。


  

  三、案情环境及管制结构(一)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背景与目的:


  

  按现行教师聘任制度,系依据国家政策之规划、社会之需要、学生之需求,予以设置特定岗位,并区别分类各岗位之特点,聘请有相对应之合格教师,从事教学,研究等活动,并提供一定职务之保障与待遇。[2]我国对教育之管制,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纲领性文件:


  

  1.《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之决定》于1985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规范学校办校自主权,实行校长负责制,高校设立“副部级”之行政级别,成为高校迈入行政化之重要指标。


  

  2.《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于1993年出台,主要内容系调整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并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及于“招生”、“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国际合作交流”等。事实上,国务院另于1994年7月3日,发布《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其中强调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学校办校自主权,使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单位”。此项作为合乎国际经验与步调;故实际上,教师职称之评定,早已下放,成为高等学校之自主权之一。


  

  此外,我国对高校之管制,尚有以高阶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针对高校之准入管制、价格设定、教师资格认定、考试与教学评估、学生之惩处等各类项目,由教育部门加强管制。但由于高等教育法本身主要从国家角度出发来规定高等学校之基本制度,高等学校之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其与政府的界限并不清晰。且与外部政府和社会及与其内部成员间之争议等之问题解决并无规定,是为高等学校之公法地位和私法地位混同之缺陷。[3]


  

  (二)高校教师评聘制度之管制程序根据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11号文件批转执行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且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下进行,并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其本区之高等教师职务资格的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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