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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选择:通报批评在行政法中的命运

  

  对于通报的方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据我们的理解,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途径无外乎这样几种:一是由行政机关采取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利用文件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三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只要对这几种方式稍作分析,其所存在的缺陷也就难免浮现出来。对于第一种方式,在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从来未使用过。实践中只有公布量刑的刑事布告,但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的布告至今还未出现。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第一种方式不可能使用。第二种方法似乎比较切合执法实践,但是仔细斟酌却不难发现,这种方法与行政效率原则是相悖的。根据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程序,通报批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仍然要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给当事人。然而,通报批评却不同于其他处罚种类,其他处罚如罚款只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交付当事人决定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通报批评的决定作出并交付当事人后,还必须利用文件等方式向特定的人或社会“通报”违法行为。这就是说,与其他处罚,通报批评的程序更为复杂。作为一种最轻的处罚形式,其程序却相对繁杂,这既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同时也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第三种方法即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是学者理解通报批评的一个重要基点。事实上,我们从新闻媒体中经常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公布诸如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对于这种公布是否就是通报批评我们姑且不论。但是如果据此就把通报批评就视为行政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如果行政机关利用新闻媒体作为通报的渠道,那么,由新闻媒体公布违法行为就应当成为一项制度。而制度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凡是给予通报批评处罚的,都应当无一例外地交由新闻媒体公布,否则即构成违法。这与行政机关的具体作法明显不符;其次,新闻媒体所公布的违法行为大多是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而对于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即使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也很少见诸报端。即使有些自然人的违法行为也上了“镜头”,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自然人的违法行为都予以报道。这种某些行为予以通报,而某些行为却不予通报的做法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与通报批评的特性不符。因此,如果把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那么将很难找到一种既符合法制理论同时又合乎执法实践的通报方式。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的设定上还是从实际运作来看,通报批评都不应当被视为行政处罚。从法律的设定上说,如果把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那么对它的设定将会使通报批评自身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因此,无论是法律、法规或规章都不宜设定通报批评。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通报批评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但是保持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内部之间的协调、统一是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另外,从通报批评的实际操作来看,行政机关对通报批评的使用带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在法律并无有关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如何通报不是很明确。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通报批评时也往往会“走样”,使通报批评的实施与警告相混同。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就是把通报批评从行政处罚体系中清除出去。事实上,由于警告的存在,通报批评也就显得有些多余,也没有很大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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