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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裁判及其司法应对

  
  (二)传媒裁判可能的偏失及干扰性

  
  1、传媒裁判信息来源的间接性和片面性,容易误导公众思考

  
  传媒裁判最大的危险,是其可能建立在对案件信息的片面了解之上。如同前文所述,不管传媒在案件报道过程中有意地进行信息筛选,或者无意地体现出倾向性,都可能为公众的思考和讨论设置了轨道,预定了方向,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裁判意见的公正性和可参考性就大可质疑。客观地讲,传媒对许霆案核心问题的报道还是属实的,但信息来源也存在不平衡的问题:法院和检察院出于保密原则和工作纪律的要求,一般不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而许霆方为了获得社会舆论的支持,采取主动向传媒提供信息的策略,因此许霆博得社会公众的同情不能不说与传媒的侧重性报道有一定关系。[20]由于信息来源的间接性是传媒裁判不能改变的属性,所以必须警惕传媒在个案报道中的误导作用,慎重地看待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裁判结论。

  
  2、传媒裁判思维方式的非理性化和泛道德化,容易产生极端结论

  
  与司法裁判相比,传媒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中往往包含着落后的法律观和较重的人治思维,包含着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倾向,也包含着偏激的社会情绪。[21]并且,当一种意见占据明显的上风后,也会出现更多人附合的马太效应。这一点虽在许霆案中表现得不突出,但是对于涉及到危害社会治安、官僚渎职以及贪污腐败等关系民众切身利益、容易激发民愤的案件,传媒裁判的不理性就可能显现出来。[22]与此相关的,过分重视个案中某种行为的道德评价,也是传媒裁判容易出现的问题。在以道德代法制的传统文化浸染下,[23]一种行为是否合法并非其正当化的主要依据,而传媒裁判中常常出现的把法律问题道德化、把不道德的行为一棍子打死的现象就是人们法律信念不足的外在表现。概言之,在非理性化和泛道德化两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传媒裁判时而会得出极端化的结论,这与实现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目标是相悖的。

  
  3、传媒裁判参与主体和参与时机的不适当,容易危及司法独立

  
  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可以参与到传媒裁判中,这是个重要的问题。从英美陪审团成员选择的原理来看,[24]如果传媒裁判的参与者只是上文所述的第三层次上的普通民众,即大可不必担心其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威胁。真正对司法者独立思考和独立判决形成影响的,一是权力干预,二是“专家意见”。排除个体素质高下的因素,我们现有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对上级法院和学者观点的依赖是普遍的现象。即使不去分析这些专业人士在民众主流意见的形成中的巨大影响力,仅仅假想司法者在传媒上看到高层同行或者业内权威对案件的表态,那么他对案件的处理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个人的意志也值得怀疑。尽管多数情况下这些专业人士都能够根据自己的理解表态并加以充分论证,但也不能排除部分学者为标新立异推出超越国民期待可能性的观点。[25]在许霆案的终审裁判做出之前,我们看到了精通专业知识、具有话语权的法律人在传媒讨论中的积极参与,这对实现司法独立恐怕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四、传媒裁判的司法应对

  
  不管司法机关和司法者个人是否愿意,在快速发展的新型传播媒介带动下,即使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全民法官”的时代已经来临,[26]司法权与传媒以及所承载的公众舆论之间的关系也确实正在发生深刻的调整。面对个案中扑天盖地的传媒压力,司法机关以怎样的态度和措施进行应对,对今后二者互动格局的成熟化、乃至法治社会的构建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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