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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裁判及其司法应对

  
  (一)传媒裁判的内在价值及有用性

  
  1、传媒裁判可以反映和传导社会公众的正义观

  
  对于个案的裁判而言,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却不是传媒的唯一上司,更不是社会公众的唯一上司。制定法所内涵的的正义标准,固然从总体上能够与社会公众的正义标准相契合,但二者的冲突和矛盾并不鲜见。[13]在传媒中引发争论的个案往往正是这种冲突和矛盾的集中体现。尽管社会公众的正义观由于来源于复杂的文化背景、不同的道德观念和特定的生活体验,个体之间会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具有趋同性。在宽松的舆论氛围中,传媒对特定事件和行为表现出来的善恶标准和是非判断应当可以反映这种朴素的正义观。比如说,传媒的主流观点之所以要求对许霆轻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认为,许霆的犯意在相当程度上是在自动取款机的“诱惑”下产生的,而任何一个普通人面对这种诱惑都可能会产生非分之想,“而对于此种普遍人性的严厉惩罚便是违反了大众公认的大数法则”。[14]同时,打工仔许霆相对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也极易触发公众的恻隐之心。这些评判标准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充分的正当化依据,但它却植根于公众的心灵,继而通过传媒放大。司法裁判要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并籍此增强自身的公信力,必须要体现出对民众正义观念的尊重。可以说,传媒对于社会正义观的反映和传导,对于司法者怎样在裁判中回应公众期待、满足公众诉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2、传媒裁判可以弥补和修正司法裁判的局限性

  
  尽管我们一向反对“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裁判,但是揆诸实务界的实际,司法者在办案过程中的惯性思维和机械思维总是难以避免。这种思维方式一是体现在重视犯罪行为与法条的契合性,忽视其特异性,二是体现在重视法定情节,忽视酌定情节。以财产犯罪为例,一旦行为符合的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法定的“后果”和“数额”基本上都是决定性的量刑考虑因素。而在此类案件中传媒裁判与司法裁判的结论出现落差,往往都是由于对案件的特异性和对酌定情节的不同认识。在许霆案中,参与传媒裁判的主体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基本上都感受到了本案情节与以别门撬锁、穿墙挖洞为一般形式的盗窃金融机构的差异,继而对其是否应当严格适用盗窃金融机构的特别条款提出质问;而综合考虑被告人许霆的犯罪动机、对象、手段、时空和环境条件、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酌定情节,[15]对许霆适用“常规量刑”的合理性也表示怀疑。我们今天回顾整个案件,对比一审判决与终审判决的不同量刑及其理由和根据,更能深刻地体会传媒裁判中所体现出来的集体智慧。这种建立在民众丰富的生活经验基础上并经过充分讨论的对案件更全面更深入更符合情理的认知,对于司法者“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根据他对现行的正义和道德准则的理解,根据他对社会科学的研究,最后,有时还要根据他的直觉、他的猜测甚至他的无知或偏见”[16]做出的司法认定,无疑是会起到重要的弥补和修正作用。

  
  3、传媒裁判可以提升和改善大众的法律意识

  
  正如托克维尔将陪审团看作一所免费的法律学校,[17]我们的传媒裁判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发挥类似的作用。民众通过传媒对个案关注并表达意见的过程,其实也是对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裁判技巧的学习过程。我们注意到,在典型案例的讨论中,尽管传媒中的讨论并不完全从专业视角出发,也不乏偏离法律规定的观点,但是主流意见并不会脱离法律立场和框架。换言之,这种看似不受制约的自发讨论依然普遍把现行法律作为认识和评价个案的依据,而不愿使自己的主张脱离法律的限定。在许霆案中,即使不少人主张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观点仍然是建立在对“秘密窃取”和“金融机构”这些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上,而不是对刑法条文的否定。这充分表明社会公众法律智识的积累和对现行成文法的自觉维护。在广泛而充分的争论中,司法的专业思维不断地进入公众的头脑,[18]人们对法律内涵的精神和价值观以及司法程序运作的原理和方式的认识也由此深化。更重要的是,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升,司法与公众膈膜的消除,人们会更容易养成尊重判决、尊重司法的习惯。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权通过表面上与传媒和公众的分享,反而能够增加自己的力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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