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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裁判及其司法应对

  
  (二)裁判主体的层次性与多样性

  
  虽然参与传媒裁判的主体成分复杂,但是认真考察其发表意见的机率、引起关注的可能性以及产生影响力的大小,仍然有清晰可辨的层次性。新闻工作者是参与传媒裁判的第一个层次。不用说常见的带有明显感情色彩和倾向性的“客观报道”,或者以持续的报道将“事件”提升为“问题”,[11]即使只是通过对所发布信息的选择和过滤,大众传媒的掌控者足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营造舆论氛围。包括专家学者、法律实务人士在内的可能与传媒发生亲密接触的知识群体是第二层次的传媒裁判主体。不管其意见如何,这一群体几乎都能以专业思维和严密论证支撑自己的观点,并以既有的身份和地位影响公众的思考。除此之外参与到传媒讨论的社会公众构成传媒裁判的第三个层次。一般情况下,他们的意见简单而直观,甚至只通过参与网络投票表达自己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前两个层次的裁判主体在传统媒体中往往更能影响受众,而随着网络的普及,第三个层次的主体由于其数量巨大、成份复杂且更能体现普通社会成员的价值观而显现出越来越大的威力。从这一点上理解,推动传媒裁判形成的主体是具有明显的多样化趋势的。

  
  (三)裁判过程的延展性与持续性

  
  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思路不同,公众通过传媒发表对个案的评判意见,固然主要依据法庭调查中认定的事实,但其范围不会局限于此。随着传媒对案件的深入报道和相关细节的披露,公众的注意力常常分散到与案件相关但重要性较小的方面,评判所涵盖的内容和依据也由此被扩张和延伸。在许霆案中,除了上文提及的几个重要的争点,关于许霆的个人背景和成长经历、银行在案发后的表现、许父“拯救儿子”的努力、辩护律师的意见、专家学者的言论等等,不断通过传媒进入公众的视野并引发公众的评议。同时,传媒裁判的过程一般也具有持续性。这种持续性一方面要取决于传媒和公众对案件的关注程度,另一方面,传媒裁判的内容和重点总体上也有对司法过程的附随性。不管个案在哪一个阶段被传媒关注,传媒裁判总体上会随着司法程序的推进亦步亦趋,甚至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然余音回荡。这一特点在许霆案中表现得犹为突出。

  
  (四)裁判结论的主观性与不稳定性

  
  尽管追求客观性是传媒报道的基本准则,很多通过传媒表达的意见也声称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识之上,但是即使不去钻“任何认识都是主观的”死牛角,传媒裁判的结论也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裁判主体接受信息的有限性、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生活经验和道德观念的相异性、表达方式的随意性、信息来源本身的主观性和诱导性等等,多种原因都可能使特定的裁判结论偏离客观立场,而主流的裁判意见无疑也是多个主观裁判结论的综合。也正因为如此,传媒裁判结论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随着司法过程中真相的不断揭露,当事各方表现与预期差距的加大,裁判主体接受信息量的增加,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和认识逐步深入,受已有主流意见的影响不断增强,传媒裁判的参与者随时可能改变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许霆在重审阶段的表现明显减弱了公众的同情,虽未引起主流意见的变化,但足以构成传媒裁判这种不稳定性的例证。[12]

  
  三、传媒裁判的内在价值与偏失

  
  不管传媒裁判体现出怎样的外在特征,也不论其产生于怎样的依据和标准,它至少能比较真实地反映出社会公众对个案涉及问题的整体性认知和态度。从维护社会正义的功利性或工具理性的角度来观察,传媒裁判既有其积极价值,也有不可避免的偏失;其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既有有用性,又有干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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