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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裁判及其司法应对

  
  (二)公众的自由表达和积极参与,是传媒裁判的权力来源和合法化依据

  
  在一个现代化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只要不对国家、公共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产生危害,公众都应该有权利通过传媒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我们有幸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亲身经历了国家在政治制度完善和个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双重进步。也就是说,随着政体的成熟化、稳定化,民众的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幅度都在悄然发生改变,[7]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对于国家机关批评建议的权利正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实现。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作为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传媒和舆论的监督制约。由于进入司法程序的个案往往与公众的生活具有更大相关性,同时以对个案发表评论的方式表达政治诉求具有更大的便捷性、针对性和安全性,使得“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8]公众的社会愿望和理想在这里得到了更充分、更直接的表达。事实上,通过传媒所呈现出来的公众对个案的积极关注,也是政治民主化发展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社会价值观的分化和冲突,是推动传媒裁判形成的内在动因

  
  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利益主体的分化,继而形成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在传媒逐步弱化其作为某种特定权力主体的代言者身份的情况下,来自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者都可以通过传媒发出自己的声音,多种社会价值观得以全面展示并发生碰撞。在一定意义上,司法裁判其实是对多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和社会价值的衡平。换言之,对于具有争议性的个案,无论司法机关作出何种裁判,都会体现对于不同社会价值的重视程度和位阶排序,与当事各方相关的社会群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会受到影响。在许霆案中,被告人许霆与被害人银行的多重社会角色和身份都被充分解读,他们在整个案件中的种种作为和表现不断地激发不同社会成员的认同感和不满情绪。可以说,正是由于社会公众基于各自立场而产生的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使案件中内涵的社会矛盾和冲突通过传媒进一步放大,继而传媒裁判在激烈的论辩中逐步形成。

  
  (四)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化和谦抑化,为传媒裁判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落实司法公开,加强司法民主,自觉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9]从近年来法院审判工作机制的改进、社会对法院工作监督的加强、法院面对传媒时采取的姿态等方面来看,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明显的透明化和谦抑化倾向。特别是“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真倾听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所做出的司法结论也要尽力体现对民意民愿的尊重。这一点,在上文提到的各个受到媒体关注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上都能体现出来。在法院敞开大门积极回应传媒监督的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传媒参与个案讨论的热情空前高涨,传媒裁判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二、传媒裁判的外在特征

  
  传媒裁判作为一种与公众表达、媒体运作、司法活动都有直接关联性的社会现象,其对象、主体、内容与结论等方面都有较为显著的特征。对这些特征进行归纳并简要分析,有助于形成对传媒裁判全面和立体的认识。

  
  (一)裁判案件的新闻性和争议性

  
  能够经传媒披露并吸引公众眼球的案件,必然有普通案件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所谓“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案件某些方面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惯常思维相冲突背离才能激发人们探讨的兴致。这种新闻性或者来源于当事人(如张金柱案),或者来源于案情(如孙志刚案、周老虎案),或者来源于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和结果(如刘涌案)。许霆案显然同时具备了上述几个新闻点:作为当事人的打工仔和银行,作为案情的自动取款机故障和超额刷卡行为,作为司法处理结果的无期徒刑和五年有期徒刑,都足以超越一般认知,颠覆常规理解,对公众形成强烈的冲击和震撼。与此相关的,能够形成传媒裁判的案件还必须具有足够的争议性。罪与非罪、法律与道德、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罪不可赦还是情有可原,都可能成为公众借助传媒讨论的焦点。当然,也常有公众基于对司法结论的质疑而出现一边倒的情况,但这也正体现了大众法律意识与法官职业思维的冲突。[10]在许霆案中,有关于自动取款机是不是金融机构,许霆的行为是不是盗窃,案件是不是应当适用刑事程序,量刑是不是应当适用无期徒刑等等,都有相当大的争论余地,其受到传媒青睐也是“出乎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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