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企业依据合法有效规章制度做出的处罚,应当通知员工本人,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达员工。
企业处罚通知没有送达的,该处罚不生效。
第十条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送达给劳动者。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进行处罚前收集员工相关的违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则进行处罚。处罚后保存相关证据,以防止在劳动争议中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而败诉。
上述证据中以有当事人签名的书面证据、物证和国家机关文书的法律效力最高,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最低。
第十二条企业对员工进行奖励的应当依据规章制度而作出,没有规章依据的则会缺乏公正性,违法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对员工进行处罚没有法律或规章依据、超过法律或规章所规定的范围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过错)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处罚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五条本操作规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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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闻网讯 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9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企业利用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除名处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