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表明,调解结案的平均执结率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平均执结率。事实上,“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并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判决书中的赔偿款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反倒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在目前我国个人财产信用体系远远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执行难度相当之大。相反,调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的特点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得到充分体现,使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并能自觉履行。因此调解结案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而在刑事案件判决以前,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会酌情予以从轻量刑。反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不愿意接受调解,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不会从轻量刑,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甚至可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偏重的处罚。审判实践表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要比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因而以调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逐步轻缓化的趋势,同时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使被告人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众所周知,在我们受案数量急剧增长、判决比例不断提高的同时,上诉率和再审率也居高不下,既判力和终局性得不到保证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大量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而调解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种局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上诉率和申诉率要比以判决结案的低得多。究其原因,大都是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得到了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对最终结果都比较满意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再去上诉申诉。相反,如果是以判决结案,则往往上述两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双方上诉和申诉都比较多。因此,适用调解结案更能起到息诉止争、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压力的效果,可以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和稳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