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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性质

  
  三、结论
  
  目前,在污染治理的产业化模式方面存在着很多讨论。但是,整个讨论大多与现实的环境法律制度关联甚少。“不管我们心中所想的理想世界是怎样的,显然我们都还没能找到如何从我们所处的状态过渡到那种状态的办法。较好的办法看来是,将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况上来审视政策变化的效果,以试图决定新情况是否比原来的情况好或坏。按这种方法决策时,结论与实际情况就有一些关系。”[19]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对于遏制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污染治理工作必须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势。限期治理制度,作为对严重污染的治理制度,首当其冲。引入市场机制,政府通过制度设计发挥引导功能,把限期治理制度改造为一种行政引导加市场作用的混合性质的机制,是推进污染治理工作顺利进行的必由之路。而要引入市场机制,则应在限期治理领域培育一个具有利益诱导、包含竞争的市场空间。为此,有必要把限期治理实践中采用的“代行治理污染”这种做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应该在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九条[20]之前,加上以下条款:
  
  第三十八条 限期治理期间,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未履行限期治理要求,以致有不能完成治理任务之虞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代行治理污染。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主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代行治理污染。
  
  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依法代行治理污染的组织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等方面的合作。
  
  代行治理污染产生的费用以及所需的报酬,由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负担。
  
  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作者简介】
张雪,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注释】 参见王先进主编:《生态环境保护与依法治理实务全书》,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
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第96页。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则将企业环境责任与企业治理污染的责任通用。
对于将人民法院依申请而实施的非诉行政执行划入行政强制的理由,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81页。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280页。
肖隆安、胡保林主编:《环境保护法新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5—226页。转引自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
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318页。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292页。
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45页。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转引自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第97页。
参见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第96页,肖隆安、胡保林主编:《环境保护法新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5—226页。
王先进主编:《生态环境保护与依法治理实务全书》,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亚当·斯密著:《国富论》,唐日松等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科斯、诺思、威廉姆森等著:《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克劳德·梅纳尔编,刘刚、冯建、杨其静、胡琴等译,杨瑞龙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出版前言,第1—2页。
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中的第一篇论文,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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