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限期治理的性质

  
  以上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对限期治理的法律性质进行的阐述,这种阐述主要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行政机关为实施限期治理而采取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本来就是工具性的、对于人们某种权益的救济途径。对于工具的准确把握是必需的,毕竟权益的实现是最重要的。然而,人们对于救济问题是如此的热衷,以致于把救济本身当成了最终的目的。对于限期治理的目的,即治理已经产生的污染,恢复受损害的环境,缺乏应有的强调。而从目的层面上深切意识到限期治理的补救性质,是认清限期治理制度所必需的。
  
  二、限期治理在目的层面上的性质
  
  限期治理的目的是治理已经产生的严重污染,恢复受损害的环境,从这个层面来看,它是一种事后补救性的制度。
  
  自1973年国家计委在《关于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对污染严重的城镇工矿企业江河湖泊和海湾,要一个一个地提出具体措施,限期治理好”的要求以来,[14]限期治理在我国实施了已经三十多年了。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形势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市场化进程的拓展。而限期治理的模式却并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获得改进。学者们在论及限期治理制度时,几乎异口同声的认定其属于一种行政管制型制度。[15]
  
  限期治理的提出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我们认为“市场”是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其与社会主义是不相容的。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自然不会去探索环境污染的市场化治理模式。市场的作用被人为的压制了,企业不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的,而是隶属于政府。在此背景下,对于企业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处理其他社会事务一样,是政府包办的。这是一种由政府启动的、以行政处罚为后盾的、典型的命令—控制型模式,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自愿行为是不存在的,因为当时也没有这种条件。
  
  1978年,由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联合下达的,对于冶金、石油等七个部门的167个企业共277个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进行的第一批限期治理;以及1990年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环保局下达的,对于140项项目的限期治理,都是这种典型的行政管制模式。但是,应当指出,无论是行政管制模式还是市场主导模式在限期治理的制度设计中都只是作为一种达致治理污染的手段(工具)而存在的。
  
  行政管制的污染治理模式对于遏制严峻的污染形势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模式是由政府启动的、间断性的模式。间断性的启动限期治理,在形式上则表现为一次次的环保运动或者说是“环保风暴”,有一种临时性、应急性的天性。“风暴”刮过去之后,污染情形则仍然继续。而环境污染形成的累积性,决定了实现对污染的治理,环境的改善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间断性的、风暴式的污染治理模式在根本上与污染治理规律是不相符合的。缺乏一种持久性的、常规的污染治理机制,是我国历经三十多年的限期治理,而环境污染依然严峻的重要原因。当然,由于1973年首次提出限期治理时所处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时代背景,当时贯彻行政管制型的污染治理模式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却使得污染治理的传统方式面临着一系列新的问题。传统模式中,政府是否启动限期治理取决于政府获取企业污染环境信息的能力以及政府官员自身的奉公执法,等等。而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企业已经成为了具有自身利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再也不能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很容易的获得关于企业的污染环境的信息了。直接的、针对具体事务的命令—控制型模式受到了挑战。因此,有必要寻求一种新的、有效率的、持续性的污染治理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