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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性质

  
  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企业作为排污者,对于其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治理责任。不管企业的这种责任是否受到了追究,此种环境责任始终因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而产生、存在。这种责任可以由企业主动承担、履行,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命令企业承担、履行。许多学者将企业环境责任的后一种承担、履行方式界定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为此他们还创造了“补救性行政处罚”这样一个概念。其认为,补救性行政处罚是指目的在于“强制性的令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补救性措施”的行政处罚。[12]然而“补救性行政处罚”却是一个在逻辑上矛盾的概念。行政处罚,顾名思义,处以一种惩罚之意也。而惩罚,就是使受罚者承受一种肉体上或着精神上的痛苦。把“补救”与“处罚”拼凑在一起,组成一个“补救性行政处罚”的概念,是一种逻辑错误。正如一些刑法学者论述刑罚的本质属性时正确指出的,“刑罚的属性是指一定的制裁方法之所以被称为刑罚的根本理由”,“使犯罪人承受一定权益被限制、剥夺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所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失去了这一属性的强制制裁方法,就将不称其为刑罚。”[13]诚然,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着重大区别,但是,二者都属于一种处罚手段,惩罚性质是二者的本质属性,只不过刑罚的严厉性更强而已。在这一点上,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是量上的,而非质上的区别。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之中规定了限期治理。其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可以这样理解:企业超标排污,一方面要承受行政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方面要对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承受限期治理的责任;违反限期治理责任的,应承受行政处罚。而且不排除采取行政强制的手段(代行治理污染)实现对污染的治理。如果把限期治理界定为行政处罚,将会出现这样的逻辑:违反行政处罚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行政法律实践,违反行政处罚要求的,一般是以行政强制手段实现之,而鲜见对违反者再次仅仅处以行政处罚而了事的。可见,将限期治理界定为行政处罚,必然造成《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条规定与实践相冲突,这种界定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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