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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性质

  
  而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理论上认识的偏差,在限期治理的实施过程中,造成了消极的影响。由于行政强制是有关国家机关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的直接性的强制手段,其对相对人的影响是直接的、即时性的,因此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律对行政强制的实施规定了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更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对于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在程序上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1.执行主体和执行期间。2.督促和告诫。3.听取陈述和申辩。4.作出执行决定书。5.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实施强制执行。[11]然而由于把限期治理界定为行政强制,实践中使得为实施限期治理所采取的各项行政行为不得不遵循严格的程序限制,而许多行政行为事实上并不属于行政强制。
  
  目前,在限期治理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严重问题,例如,在限期治理期间,企业仍旧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限期治理反而成为污染企业的保护伞;经限期治理,企业完成了治理任务,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企业又进行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形成一个怪圈: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再次严重污染环境——再限期治理——又次严重污染环境……
  
  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严有关,也与人们对限期治理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有关。
  
  (二)限期治理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实施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来防止行政相对人再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到警示作用(这一点与刑法制度中刑罚的目的,即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易言之,行政处罚是为了实现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控制。因此,行政处罚的实施与否、处罚之轻重,是以行政违法行为为中心来考虑的,包括行为人的过错、非法获利之大小、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等等。而限期治理制度是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后果,即环境损害而设立的,目的在于对受损环境的恢复。故限期治理的实施与否、如何实施,是以受损害的环境要素为中心来考虑的,包括环境受损程度、恢复到何种程度、治理资金的来源和分摊,等等。可见,限期治理与行政处罚在性质与目的上均存在着显著区别。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对严重污染企业给予行政处罚时考虑其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即环境受损程度,与在限期治理过程中考虑环境受损程度,二者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将环境受损程度作为企业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项衡量标准来考虑的,从而将其作为行政处罚轻重的依据之一;而后者考虑环境受损程度,是将其作为决定治理污染资金投入量的依据之一。故并不违反“禁止对同一情形重复评价”的原则。倒是把限期治理界定为行政处罚,则有违反上述原则之虞。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将限期治理界定为行政处罚的不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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