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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为你擦干绿色的眼泪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立法
  
  当前我国水环境保护法规体系还不健全,相关法律还有空白,甚至相关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缺乏相应的执法手段与程序。在《水污染防治法》和新《水法》在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冲突,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不统一,功能与区域划分不明确,跨行政流域污染治理不明确等等。
  
  建立水污染防治的多元法律调控机制是推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如美国现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对水污染问题采用了多层次的管理模式,形成了以“命令一控制”为主、以“经济刺激”为辅、以“公众参与”为补充的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调控机制。它通过合理的权力配置实现权力的沟通与协调;经济刺激机制是消减水污染的激励因素,运用市场的力量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体经济利益的结合;公众参与机制则是水污染管理中单纯僵硬的行政管理与多元灵活的自律、自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建立水污染防治的多元法律调控机制理当成为未来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思路。[2]同时,应该制定专门性的流域法律或法规,统一跨行政区边界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水质标准,实现流域管理的标准化。
  
  (四)拓展公众环境知情权
  
  在国外,如英国的污染防治法和水资源法规定,任何向国家河流局提出的排放申请,除非该排放不会对环境造成任何损害,国家河流局必须将该申请在污物排放地区和污物可能进入的水域的地方报纸上刊登两次,同时还要在伦敦公报上予以刊登。国家河流局将阅读并考虑申请登出之后6个星期内收到的公众书面陈述。陈述可以对所申请的污物排放提出反对或限制。国家河流局在考虑公众书面陈述后,决定许可排放或驳回申请。如果许可该申请,则必须通知每一位就此申请提出书面陈述的人,并告之在21天内可以向国务大臣陈述,而在这21天内国家河流局不得发放许可,除非国务大臣有令。国务大臣可以调入待定的申请和公众书面陈述,并可进行公众调查,其程序必须公正并符合法律规定。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不仅体现在许可阶段,公众还可以对污染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事实上,在英国由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有足够证据的个人对水污染行为的起诉比来自国家河流局的官方起诉更容易一些。又如,日本政府根据年度计划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都道府县知事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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