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论我国“三同时”制度的发展模式

  
  从当前环保要求进行分析,该法条的规制客体以及对政府行为的规范需要进一步推敲:
  
  第二十六条将“三同时”制度的规制客体规定为“防治污染的措施”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环保的需求。1998年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将“三同时”制度的规制客体变更为“环境保护设施”,突破了“防治污染的措施”的狭隘瓶颈。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环境保护设施”还无法摆脱末端治理的束缚,“三同时”制度要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对于环保的需求,其规制客体就应当延续环保设施——技术——循环结构方案进行发展。当前我国的环保方兴未艾,应当对清洁生产技术进行集中攻坚,因此作者认为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将技术(包括项目建造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作为“三同时”新的规制客体比较适宜,既具有现实意义,能促进更多清洁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同时又有一定的高瞻性,为以“循环结构方案”作为“三同时”制度的规制客体、落实循环经济奠定基础。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监管主体的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统一监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分管部门相互之间职能交叉、缺位、错位现象大量存在,因此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主导思想为突出强化政府的环保责任。[4]当前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三同时”制度的规制过于单薄,对于其中政府的环保责任更是空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政府在“三同时”制度中的作用予以了规定,但是其参与性和责任性仍然存在着不足。
  
  政府在整个“三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流程中仅出现在竣工之后即由审批环评的政府部门对环保设施予以竣工验收,这无疑大大削弱了制度的强制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在设计阶段中建设方编制的环境保护篇章中,环保设施和技术的相关内容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其合理性和可行性;第十九条在项目试生产期间,规定由建设单位对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和生产技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这种监测应当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或者间接予以监督;同时关于环保设施和生产技术是否实际投入使用这一非常关键的政府监督职责法规中并未能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中对于政府在“三同时”流程中每个关键触点的具体职能予以明确是制度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