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通过以上的梳理,在本文的结尾部分,我们试图做如下总结:首先,就“法与意识形态”问题这一研究主题而言,当下多数研究结论都承认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承认意识形态因素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当代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然而,就不同的研究向度而言,这些“承认”实际又包含着迥然不同研究目的:对于批判法学而言,其主要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制度的背后意识形态因素的分析,揭示相关法律制度与实践的虚伪性,同时对相关法律制度与实践进行批判;对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其研究目的则不仅仅止于“意识形态批判”——通过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的分析,新马克思主义最终目标在于提醒人们注意意识形态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可能变革中的一种能动性力量”,[47]提醒无产阶级政权应重视和加强意识形态领导权的争夺,重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相对而言,现代法律诠释学与经济分析法学则更多采取了一种“价值无涉”的立场,二者虽然也强调法律实践中意识形态的不可或缺性与积极性,却并不与“政治”直接挂钩。当然,(在描述意义上)发现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与将意识形态看作法律实践的建构性因素是不同的。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同样能够发现,对于现代法律诠释学、经济分析法学甚至批判法学而言,意识形态实际构成了整个法律实践不可或却的因素,缺少了意识形态的法律实践被认为是不可想象的,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批判法学“谴责法律意识并不是因为道德上的错误或者工具上的不适当”。[48]然而,对于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和一部分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来说,情况则完全不同,虽然他们承认资本主义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通过诸如“交往理性”等途径祛除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哈贝马斯才会公开指责现代诠释学和法律诠释学在意识形态问题上的观点“纯粹是给人们无法摆脱、无法抹去的历史性与传统而守夜”。[49]
其次,通过上述研究,我们还能发现不同研究向度之间实际存在着的沟通与对话。譬如,经济分析法学对意识形态问题的关注实际受到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研究的启发,“长期以来,意识形态一直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关心的主题。或许正因为这个缘故,直到最近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才较多注意这一问题”。[50]而批判法学则直接借鉴了新马克思主义发的观点,“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的揭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贡献,也是批判法学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那里所继承的一个重要论点。”[51]“批判法学理论借鉴了法兰克福学派,特别是哈贝马斯的意识形态理论并加上自己的东西而发展起来的。”[52]而加达默尔与哈贝马斯之间的论战则全面体现了当代法律诠释学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法兰克福学派)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上的种种争论。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法与意识形态”研究已经对资本主义世界最具正统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学形成了冲击——长期以来,自由主义法学特别是古典自由主义法学从人的“自然理性”出发,“特别强调人的天赋权利,强调国家和世俗法律(人定法)来自社会契约——平等的、具有自然理性的个人之间的相互协议”,[53]以自由的本质为就是“捍卫多样性”为理由,坚持其法律观念及相应法律制度的中立性,否认意识形态性。然而,面对“法与意识形态”研究的多样成果,特别是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犀利揭露,自由主义法学不得不调整其立场。在《守法主义》一书中,自由主义法学家施克莱承认,“无论如何,在一个多元异质社会中,任何基本的社会决定,无论是由法院还是立法机关做出,都不会获得一致。而没有共识,中立的表象就会消失。”[54]
当然,就整个“法与意识形态”研究来看,后现代法学似乎是一个“另类”,如本文所归纳的那样,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意识形态”根本不适合作为现象的分析工具,“法与意识形态”只是一个虚假的研究命题,这样,后现代法学就关上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对话的大门。然而,这扇大门并没有关紧——在对后现代主义的“意识形态”观点进行考察后,有学者曾评价如下:“后现代主义打算废除的总体性,只能以自相矛盾而告终。它反对意识形态批判,但在攻击宏大叙事和对社会现象分析时,又重新悄悄引进了意识形态批判方法”。[55]也许,这样一个评价,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后现代法学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