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在意识形态统治方面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无产阶级必须通过法律实践掌握意识形态领导权。实际上,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早期,葛兰西就曾通过其“意识形态领导权”[9]理论明确指出,任何国家,如果想要创立与维护一定形式的文明和公民,要想根除一定的习惯和看法,传播另外的习惯和看法,那么,法律就是它赖以达到的目的的工具。[10]在葛兰西之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研究,波朗查斯认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具有“专门掩盖阶级统治的作用,以及在意识形态法律政治部门的统治下赋予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特殊协调作用”。[11]而阿尔都塞则明确提出,国家权力的实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两种国家机器中进行,一种是强制性和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种则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前者包括政府、政治机构、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它们是通过暴力或强制方式发挥其功能的;后者包括宗教的(各种教会系统)、教育的(各种公立和私立学校系统)、家庭的、法律的、政治的(政治系统,包括各个党派)、工会的、传媒的(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的(文学、艺术、体育比赛等)等诸多方面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12]而法律既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到了二十世纪80年代,柯林斯(Huge Collins)则明确提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概念,即“法律制度是站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某些最重要协商。不仅法官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的代言人判案,而且整个法律话语都表达着诸如私人所有权这样的概念,它通过公民日常与法律的花言巧语打交道而植根于每个公民的价值观中。”[13]
第三,必须通过意识形态批判解决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危机。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样一个观点主要来自于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哈贝马斯认为,在晚期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统治已陷入到“合法化”危机中,“由于国家权力媒介是用法律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秩序依靠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接受,或者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实际承认,而且要求值得承认”。[14]然而,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在法律的纯粹事实性和它对合法性的要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张力,因此必须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在哈贝马斯看来,如果要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则首先必须建立一种更为妥帖的意识形态批判方法和基础,唯有如此,意识形态批判才能进行到底,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哈贝马斯提出了自己的交往行动理论。从交往行动理论出发,哈贝马斯认为,“在后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条件下,只有那些产生于权利平等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15]
二、批判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一般认为,批判法学兴起于1970年代,“批判法学的主流是通过具体历史资料的分析来揭露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制如何掩盖社会矛盾的解释机制”。[16]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总体目的,批判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揭露自由主义法律思想背后的意识形态问题。有学者指出,批判法学就其批判路径而言,就是“由确定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为根本问题,并使其意识形态化,进而否定其合理性这样三个环节组成的”。[17]而其代表人物肯尼迪(Duncan Kennedy)、昂格尔(Robert Unger)、杰克·巴尔金(Jack M.Balkin)的诸多研究都涉及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特别是巴尔金,作为批判法学第二代代表人物,其对当代法学贡献最大的“法律思想辩证结构”概念与“法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具体来说,批判法学视阈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主要包含以下一些观点。
首先,法律实践不能排除意识形态影响。批判法学认为,传统西方哲学的关键在于基础化的进程,即人们相信只有在发掘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理时才能发现真理,然而在批判法学看来,这一进程实际就是一种特权化——它要求某些优先概念成为基础的、完整的和自足的,同时这些优先的概念又都在一个延异的体系中与其他概念发生联系,因此必须重新认识传统法律理念:传统的法理学大都在各自的中心概念(如“主权者意志”、“理性”、“民族精神”等)基础上建构了各自的宏大法律话语,但却没有发现这些概念也不过是一些补充和意指符,它们总可以被用来反对自己、解构自己。因此,在法律争议中,任何试图将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立场作为基础概念并贯彻到所用论证中的努力都会遭到失败,“那些试图保证法官真诚地遵循法律的措施并不能排除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这些措施和意图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判断”。[18]或者说,就法律的运作来看,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实际受到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不同观点的影响,法律实践因此具有意识形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