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消费警讯制度的具体运行
(一)台湾消费警讯的发布权之归属
消费警讯及时发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免于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然而消费警讯如果发布不当亦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可能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台湾地区消费警讯的发布权并没有统一归属某组织或机关,检视台湾地区的“法律”可以发现,有的“法律”规定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有的“法律”规定为“经济部”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还有的“法律”规定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另外,台湾“交通部”于2004年颁行的“汽车安全性调查召回改正及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为“交通部”。然而这是否能得出“台湾地区消费警讯的发布权只归属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经济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交通部’”的结论呢?在实践上,除了上述主体,还可以发现“行政院”卫生署、台中市政府法制处、标准检验局也具有消费警讯的发布权,例如,“行政院”卫生署在2009年4月28日发出消费警讯,呼吁大家不要购房或者使用“ProSlimPlus”等34种膳食补充产品,因为这些产品含有“Sibutramine”西药成分,服用“Sibutramine”后可能会引起血压上升及心跳加速、台中市政府法制处在2009年4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恐怖分子可能计划干扰印度大选,赴当地商旅请注意安全”的消费警讯、标准检验局于20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强化国宝电器公司’代工产制除湿机召回检修”的消费警讯。从以上三个例子,可以得出两点,一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主体,可以自己行使权力,亦可交由其内部的职能部门行使,而不是必须亲力为之;二是台湾现有的“法律”并未有关于“行政院”卫生署具有发布消费警讯的直接规定,“‘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6、7、8条虽然对其资讯宣导的职责有所规定,但以此作为卫生署消费警讯发布权的直接依据显然有所牵强。关于“‘行政院’卫生署的发布权规定隐藏在“消费者保护法”之中,该法第37条规定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的发布权,紧接着第38条是“中央机关”准用条款,规定“‘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前五条规定之措施”。另外“消费者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在县(市)政府,而“行政院”卫生署作为‘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一自然具体有相应的权力。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台湾地区消费警讯的发布权并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经济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交通部”的专有权力,在‘中央’它属于所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内部职能部门,在“地方”它属于‘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在县(市)政府及其内部职能部门,而台湾地区的乡镇公所,并没有消费警讯之发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