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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消费警讯制度的生成、现况及其启示

  
  台湾地区最早涉及消费警讯制度的法律规定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上。该法第5条规定,“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资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第33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第37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41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具有“消费者保护之教育宣导、消费资讯之搜集及提供”之职掌。其中,第5、41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具有发布消费警讯的职责,而第33、37条则对政府在何种情况可以发布消费警讯作出了相应规定。

  
  消费警讯制度实质是一种资讯的传导,政府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力于大众传播媒介,以便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危险信息传递至民众。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新修正的“商品标示法”第18条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处罚,主管机关得于大众传播媒体公告该企业经营者名称、地址、商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该条规定以及前述的“消费者保护法”第37条之规定虽然主要是强调政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布消费警讯,然而在此之外亦暗含政府有使用大众传播媒体权力之意,这层含义在2004年颁布的“通讯传播法”得以进一步体现,该法第14条规定:“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讯传播事业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该条文在性质上属于公益征用条款,它赋予了政府在危机情形下征用大众传播媒介的权力。这样一项权力有着非凡的意义,它为消费警讯制度的顺利运作提供了必要条件。

  
  2005年12月28日颁行的“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将政府资讯定义为“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书、照片、磁碟、磁带、光碟片、微缩片、集成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它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第6条则规定,“与人民权益攸关之施政、措施及其它有关之政府资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应适时为之”。“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通过将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收集到的可能危害消费者安全的消费讯息纳入了政府资讯的范围,巧妙地实现了消费警讯制度与政府资讯公开制度的贯通,而解读第6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通常情况下,发布作为政府资讯之一种的消费警讯是一种职权性行为,消费警讯以主动发布为原则,这就为消费警讯机制之启动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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